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的选择及其修正研究

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的选择及其修正研究

周贺微

著名的意大利历史学家贝奈戴托·克罗齐(Benedetto Croce)曾经说过“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1]对于历史研究的意义不言自明。对著作权法及知识产权发展的历史进行考察,并从中找出激励理论的内在发展规律,[2]是对该理论的最大尊重。(https://www.daowen.com)

知识产权激励理论来自于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学说。[3]功利主义学说的历史十分长远,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学者边沁(Jeremy Bentham)及后继者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功利主义思想被视为是功利主义作为完整的法学流派存在的开端,其主要的思想是人类的一切事情源自人性,人性的规律就是趋乐避苦,人性支配着人的一切行为,从伊壁鸠鲁(Epicurus)到边沁,每位倡导功利主义的思想家都认为功利并非是用来区别于快乐的某种东西,而就是快乐本身,同样是为了避免痛苦。[4]功利主义原理实际上就是最大幸福原理。知识产权功利论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个角度是激励论(incentive the-ory),认为知识产权的目的是通过激励创造来促进学习、创新和知识等公共利益;[5]另一个新古典经济学证成(new-classical economic justification)认为,从经济视角来看,财产权制度的最基本目标是确保社会资源能使其价值得到较高水平的分配和使用,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市场将知识产权引导至其最高价值的使用时,知识产权便提供了对知识产品的恰当性保护制度。[6]激励理论是要在知识产品的使用与对相关方的激励之间进行平衡,而新古典经济学证成则是要创造并完善关于知识产品的所有潜在市场。[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