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海运公司诉被告蒂森中山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1.海运公司诉被告蒂森中山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简介。在原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拥有发明名称为“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和带有该装置的登机桥及其控制方法”的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1、5、6、8、9、10、13、14、16、17、20、2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将被诉侵权的“悬臂梁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8、9中的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的登机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3、14、16、17中的登机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登机桥的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23中登机桥的控制方法进行比对;本案中,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是公知技术,并提供了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属相同侵权,且公知技术抗辩请求不成立。[5]
2.本案涉及的问题。关于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能否适用于我国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件,是只在等同侵权中适用,还是在相同侵权中也可适用该原则值得探讨。
关于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顺序的问题。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引入到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件中来,应当先进行公知技术抗辩还是先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不统一,后文将结合本案例进一步探讨该原则与专利侵权认定的适用顺序问题。
关于该原则与专利侵权的比较,二者存在相似之处,都涉及技术方案的比较。那么在适用该原则的过程中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的比较是否应该参照专利侵权纠纷中的类似以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为基础的认定方式,两种认定是否应该互相参照,还是应当有宽有严,后文将进一步结合本案来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