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
1.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决显示,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大多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来规范实用艺术作品,同时,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款的规定来看,同样有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范围之内的意思。此外,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立法者意在给予其著作权保护。
我国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此类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存在特征与范围上的差异,立法上并未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来予以保护。加之专利构成要件门槛较高且需要申请审批等一系列程序才能取得,因此这些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作用。
至于其他法律法规,例如1997年颁布并于2013年修订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鉴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工艺美术作品存在特征与范围上的交叉重叠,该行政法规对于部分满足“传统工艺美术”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起到保护作用,但不能够涵盖大部分实用艺术作品,加之该条例规定通过国家机关认定机制才能予以保护的程序要件,其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作用非常有限。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首先在第2条第6款中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属于我国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实行“对等保护”的权利内容之一;然后在第3条作品种类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举为第9项,将其概念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其后在第27条第5款中明确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为首次发表后25年,其发表权保护期限为创作完成后25年。
2012年7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改变了第一稿第2条第6款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我国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实行“对等保护”的权利内容的规定方式,在第3条最后一款中明确规定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适用对等保护;将其概念界定修改为“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后在第28条第4款中沿用了第一稿关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财产权和发表权保护期限的相关规定,但将规定的顺序互换为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
2012年10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在第3条作品种类列举时对其概念进一步详细地修改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采用列举与概况相结合的方法阐述了其内涵;沿用了第二稿中关于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适用对等保护的相关规定;在第28条第3款中沿用了第二稿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的相关规定。
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在第4条中以单独一条法律条文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适用对等保护予以明确;在第5条作品种类列举时沿用第三稿之概念表述;在第29条第3款中沿用了第二稿、第三稿中关于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的相关规定。
以上所述是各稿修改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沿革,从各稿发生的细微变化中不难看出,我国对于此类作品保护问题是非常重视的,也是着实付出了相当努力的。但是,仅对其概念予以界定而对其构成要件判定标准、保护模式等不予明确规范,对于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而言显然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