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立法修法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予以明确规定的必要性

(一)我国在立法修法中对实用 艺术作品予以明确规定的必要性

关于我国在著作权法律制度建立之初对实用艺术作品不予明确规定而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以下担忧,或者说是基于其与美术作品、工艺美术品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相关概念不易明确界分的考量。[69]

然而,立法上的缺失直接导致在我国诸多类似著作权纠纷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有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虽未明确涉及,但是应将其纳入美术作品范围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大部分司法案例的判决书中支持这一观点。[70]还有观点认为,应该给予此类作品中手工完成部分以著作权保护,而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宜用著作权保护,而应以专门法保护。[71]对于上述问题认识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予以立法明确规范是唯一可行举措。

如果说上述立法缺失与不足是在当时立法背景与立法技术下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诸多担忧顾虑也可以理解的话,那么,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立法水平的进步,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就不容回避也迫在眉睫了。如果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为履行公约义务和入世承诺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初见起色的话,那么,在我国当前第三次修正《著作权法》之际,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就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并做出实际的修正举措了。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质表达,因其具有艺术性而与美术作品、工艺美术品存在共性,也因其具有实用性而与美术作品、工艺美术品存在差异,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同一类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根据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特殊性质和特征来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使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法可依,这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值得关注和不容回避的问题。此外,虽然可以多元地选择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