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状态”,[11]该理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矛盾、激励创新与公开传播的冲突。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以法律的权威保障了智能成果所有人的法定权利”,[12]但此种权利又必须通过对不特定多数公众权利的限制和义务的履行方能实现。若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垄断权利,公众对于公共知识产品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排斥,是某种意义上的损害公共利益行为;但若禁止垄断,创造者的利益又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社会将失去持续创新和发明的动力。
由于转基因产品的特殊性,其知识产权所有人绝大部分都是跨国生物技术公司,据统计,“孟山都、先正达、杜邦、美国陶氏、拜尔、巴斯夫六家公司几乎控制着世界上的转基因作物品种”。[13]而这些巨头公司均是本国生物技术领域的佼佼者,其强大的资本地位也会对本国立法及政策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欧美多数国家都倾向于提供专利保护。相反,从农民利益的角度看,品种权人进行创新所利用的基因资源是农民世代精心培育的结果,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农民也应当是植物新品种的所有权人之一,这两大群体在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地位是对立的。在我国相关保护方案的设计上,决策者既要尊重并保护品种权人的利益,以顺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贯彻落实的需要,又要避免品种权人对于农民利益的封锁,给予农民一定的特权和合理的补偿。(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根据苏联科学家瓦维洛夫(俄文名为“вавилова”)1935年提出的农作物八大起源中心说,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处在栽培植物的起源中心。而多数发展中国家自身经济条件落后,农业还远未实现现代化和机械化,且农业与生物技术科研实力较弱,若实行较强知识产权保护,政府和农民可能会不堪重负,因此较常采用专门法加以保护;相反,发达国家为了激励创新和保护植物发明,较常采取专利制度加以保护。
由于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在全球经济贸易往来过程中,欧美等发达国家更多地作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出现,它们与更多地作为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矛盾日益突出。从表面上看,世界各国参加相同的国际协议或公约,接受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合理公平的,但事实上,由于各个国家经济和科技水平相差甚远,实行同一标准只会拉大双方的差距,制造产品和贸易垄断。所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必须重视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应注意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