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

相较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对填平原则和完全赔偿原则(full compensation)的遵循和贯彻更为坚定,关于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讨大多数停留于学术研究层面,立法和司法部门的态度都较为保守、谨慎,更遑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加以适用。以德国为例,其损害赔偿法与恢复原状这一理念紧密相连,认为受害人不得因损害赔偿金而获取额外的收益。日本法院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也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并且不允许在日本境内强制执行国外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然而,随着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上的相互借鉴、移植和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在损害赔偿理念方面的立场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转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对侵害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代理的著作权案件中判决双倍许可费的赔偿,但这仅仅是极少出现的个案。[25]虽然双倍许可费的赔偿数额可能会高于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害,但这并不能代表德国司法机关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全盘接受了惩罚性赔偿。(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于第88条“不法侵害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损害赔偿”[26]规定,法院可以在酌定赔偿额之上提高赔偿金额,作为一种对故意且情节重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行为人施以威慑。然而,此条规定亦存在不足之处。它并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也未对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加以区分,模糊了二者的界限,不利于后者内在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