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近年来,我国软件业虽然有了较快发展,但是其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还远远不够,与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发达国家软件业起步早,垄断着较为先进的软件技术,掌握着软件产业链条的上游,为了使我国软件行业能够尽快与发达国家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应该尽快抓住时机学习外国技术,打破行业垄断,基于此我国的软件保护立法不宜过于严格,否则就是作茧自缚。
我国软件反向工程的法律地位尚不清晰,司法实践较为混乱,相关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导致软件产业许多原则性问题模棱两可,有关软件反向工程的立法迫在眉睫。虽然软件反向工程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软件权利人造成影响,但结合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水平,并参照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承认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趋势不可逆转。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相比于现行《著作权法》已经有了较大进步,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借鉴了外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承认了以兼容为目的的反向工程。以此为基础,不容忽视的一点是我国的软件水平并没有达到欧美国家水平,我国的法律法规也不能完全照抄照搬。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在兼容目的的基础上适当扩充,以适应我国软件行业总体水平。在允许软件反向工程的变革中,必须防止投机取巧,坚决抵制一切盗版剽窃行为,坚决守住保护软件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最后底线;同时要兼顾软件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允许软件合理使用的存在,关键是对软件反向工程的合理使用判定、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等具体问题进行细致化规定,为我国软件行业持续快速发展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和法律保护。
对软件反向工程的法律规定不宜过松,也不宜过严,过松会损害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打击软件研发人的积极性,过严不利于我国软件技术的学习与提高,同样影响软件行业的快速发展,因此相关法律要宽严适度,以实现利益均衡。
【注释】
[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2]刘会霞:“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3]方明:“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载《学海》2004年第6期。
[4]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https://www.daowen.com)
[5]刘会霞:“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6]李维:“关于软件‘反向工程’合法性的思考”,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
[7]徐铮:“论游戏机模拟器开发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8]方明:“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载《学海》2004年第6期。
[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11]《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44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1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45条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者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