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审稿中对视听作品含义的修改
送审稿中对视听作品有了新规定,不但正式使用“视听作品”的术语,还对视听作品的含义进行了规定。[15]送审稿正式引入了“视听作品”这一概念作为电影、电视剧等作品的上位概念,并用列举的方式表明其范围至少涵盖电影、电视剧等类型的作品;新规定取消了以“摄制”作为创作方法的相关表达,采取了技术中立的立法方式,只描述视听作品的特点,即“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通过一定设备进行播放,使法条保持开放性;与此同时,法条将“录像制品制作者”从相关权的主体中剔除;定义中较为准确地抓住了视听作品的特点,明确使用了“连续画面”、“借助设备被感知”用语,但画面连续可以指画面间的逻辑关系,视听作品还有一个突出特点为最终播放的画面给人以运动的感觉,这一点在送审稿中似乎没有提及,按照送审稿的要求,幻灯片也可以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形式受到保护。送审稿中视听作品的具体范围还可以在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再次进行细化。
关于视听作品另外一个突出改变是立法者将录像制品并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而不再作为邻接权的主体。对视听作品的版权和邻接权的双轨制保护已经引起了一定争议,其焦点主要为视听作品已经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或者通过法定权利转让获得视听作品的相关权利,不需要再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针对这一问题虽然作者权国家存在一定争议,但作者权国家往往对作品要求较高的独创性,为了保证独创性较低或者尚存在争议的制品受到法律的调整,保证制片者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并未将视听作品的录制品制作者真正从邻接权主体中删除。(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典型的作者权国家,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要求一定的独创性要件,这就无形中将一些独创性目前存在争议的形式排除在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外(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这些作品至少可以获得邻接权保护)。笔者认为,如果送审稿中本条的规定确实获得通过,则在司法实践中对视听作品的独创性需要采取较为灵活的认定标准,在不背离我国独创性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延伸视听作品的外延,以避免此次修改反而导致某些独创性较低的作品或制品无法受到相应的保护,从而不利于影视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