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外文商标或其中文译名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二)将外文商标或其中文译名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用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外文商标或其中文译名是从商标法的角度寻求保护,也有学者、法官认为对于一些知名度高、公众接受程度高且确有保护必要的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可以产生相对独立的显著性,能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保护。[32]这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领域来保护未在我国注册的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来保护未在我国注册的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就涉及“知名商品”的判断和“特有”的判断。以下不妨先从一个典型案例着手。

1.“拉菲”案。“拉菲”案[33]是一起典型的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保护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的案件。原告拉菲公司1997年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了“LAFITE”商标。原告发现被告生物医药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的后视面的上端突出标注有汉字“拉菲世族”,下端标注有运营商为金鸿德公司。原告认为“拉菲”作为其注册商标“LAFITE”的中文音译,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拉菲”同“LAFITE”一样,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的唯一对应关系,“拉菲”构成原告受法律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被告对“拉菲世族”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两标识所指向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而是对原告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

2.外国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认定。纵观本案判决中对原告“拉菲”葡萄酒知名商品的认定可知,法院在判断“拉菲”葡萄酒的知名度时,不仅考虑了“LAFITE”葡萄酒在进入中国后的宣传使用情况如网站产品品牌介绍、高端品酒会等宣传活动,以及国内主流媒体的相关报告及关注度,也考虑到了“LAFITE”葡萄酒的品牌历史以及其在原产地法国的知名度。毕竟,在信息化高度、高速发展的今天,假使“Coca Cola”、“Apple”、“Prada”和“Louis Vuitton”等产品之前从未进入过中国市场,相信在其进入中国市场的第一天就会有蜂拥而至的人排队购买,这是国外知名商标之前积累的商誉在国内的延伸。因此,对外国知名商品的知名度的认定可以参考其在国外的知名度。当然,对知名度的认定不应标准过宽,要考虑到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相关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34]也就是说,“知名”的设定有其存在的意义,其意义在于划定一条线,符合条件的纳入保护范围,而不符合知名条件的标识则排除在外,以防止不适当地垄断商业标识资源。[35]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中对某些不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予以排除。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断商品的知名度时应当有一个度的把握。应当强调的是,尽管这里说对外国知名商标的知名度的认定可以参考其在国外的知名度,但在参考时该外国知名商标在中国也需要有使用行为,只是说在其刚进入国内市场时,不因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没有达到一定的标准而不予保护,可以适度地参考其在国外的知名度而予以保护。(https://www.daowen.com)

3.“特有”的判断以“具有与其他相关商品名称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为标准。法律之所以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因为该知名商品或服务能够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开来,也即知名商品能够指示特定的商业来源,具有与商标相似的区分功能。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以使商标能便于识别。因此,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的理解,也即该知名商标具有与其他相关商品名称相区别的显著功能,能够指向商品来源。所谓特有,就是足以使一个商业标识与另一个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36]当然,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能区别来源也可以推断出,该受保护的特有名称是经过实际使用的。毕竟,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一种经济秩序,如果该特有名称尚未使用,那法律所需要保护的经济秩序也尚未形成,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对于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而言,要获得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该中文译名不仅应当在中国有实际的使用行为,而且该使用行为已能够指示商品来源,这样的中文译名才是“特有”的名称。本案中,“拉菲”商标尽管没有在中国注册,但其通过与注册商标“LAFITE”的连用,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特有”性已然具备。

4.主观恶意。《不正当竞争解释》第1条第2款[37]是对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排除规定。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恶意是认定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必要条件。这也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来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商标法更强调私权的保护,因而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须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一种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此时对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的判断也就意义重大了。本案中,拉菲世族在其网页上对其背景资料的介绍是剽窃和篡改拉菲公司的背景资料,且“拉菲世族”也是“lafite-family”的直接翻译,其主观恶意昭然若揭,因此是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