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的适用
1.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在日本的法律渊源。日本同德国一样,也属于职权分离国家,法院没有权利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但是在一定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对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即日本法院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不仅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审查,同时也会涉及技术层面。1970年,“计算函”纠纷案中大阪地方法院做出了认定,[4]在该案件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的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属于公知技术,原告不能以自己享有专利权为由禁止第三人实施该技术,这是专利权人权利的滥用,会侵害到公共利益,这样的专利权不能在法院受到保护。公知技术属于公众财产,公众财产应该鼓励公众自由合理使用,限制公众财产的自由使用不能被认可。
2.日本关于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具体适用的学说争议。在日本,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一直备受学界争议。一部分学者持否定说的态度,认为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须谨慎。主要原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日本有特定的部门对专利的无效性进行审查,其他任何机关对专利权的否定都与此矛盾,法院没有资格动摇专利权的稳定性,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也不宜适用;二是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与在先用权抗辩相冲突。大部分日本学者主张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应该全面适用。全面适用即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既可以适用于相同侵权的情况,又可以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情况。具体如何适用,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完全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完全相同或者根据公知技术能够轻易导出的情况下适用。产生这两种适用方式的原因在于在相同侵权的情况下,适用公知技术抗辩会导致专利权与公知技术相冲突。原告专利权获得的授权条件是必须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新颖性的判断是无争议的,但是对创造性的认定比较复杂。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相比相似的情况下就不具有创造性,第二种观点是认为被控技术方案在能够通过公知技术轻而易举的推导出的情况下就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在公知技术抗辩适用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https://www.daowen.com)
另有一部分日本学者不赞同该原则适用于相同侵权的案件中,原因是相同侵权的情况下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是对原告专利权有效性的挑战,被告有义务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请求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