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我国的专利制度起步较晚,尤其是对于较为特殊的药品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仍不够完善,无法针对我国的实际国情,有效地调整专利药品与公共健康之间的利益平衡。目前我国的专利药品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国外的进口药品,本国原研药的数量相对较少,如何制定药品专利制度,既能保证公共健康与专利药品达到利益平衡,又能激发本国制药行业的创新研发热情,是我国立法和制度构建亟须解决的难题。
针对我国药品专利制度的现状,建议参考同为人口大国的发展中国家——与我国的国情较为相似的印度。通过印度专利法最新修改后关于药品专利保护的第一案——“印度格列卫案”,详细分析了印度是如何充分利用过渡期和国际公约的弹性条款,在修改其本国专利制度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企业和公共健康利益的。主要从药品专利制度的发展,现行药品专利制度,强制许可制度三个方面对中印两国的不同规定进行详细分析与对比。通过上述比较,结合我国药品专利制度的发展特点和当前的实际国情,深层分析印度的做法,借鉴其成功经验,从制度修改和机构建设等几个方面对我国药品专利制度进行具有一定发展前景的改进与完善。
诚然,由于药品专利制度的影响因素较多,且我国现阶段很多客观条件的限制都使得该种体系制度的完善与改进不可能一蹴而就,但点滴的进步总会带来积极的影响。
【注释】
[1]张晓东:《医药专利制度比较研究与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36页。
[2]印度2005年专利法修正案第3(d)款:“themere discovery of a new form of a known substance or themere discovery of any new property or new use for a known substancewhich does not result in the enhancement of the known efficacy of that substance or themere discovery of any new property or new use for a known substance or of themere use of a known process,machine or apparatus unless such known process results in a new product or employs at least one new reactant”。
[3]张晓东:“印度与我国药品专利授权标准比较研究”,载《专利法研究》2013年卷。
[4]印度《宪法》第14条:“The State shall not deny to any person equality before the law or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within the territory of India”。
[5]该判决书全文参见http://www.supremecourtofindia.nic.in/outtoday/patent.pdf。
[6]那力、景明浩:“印度‘格列卫案’判决:解决知识产权及公共健康问题的新路径”,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
[7]张晓东:《医药专利制度比较研究与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8]张晓东:“印度与我国药品专利授权标准比较研究”,载《专利法研究》2012年卷。
[9]李扬:“印度医药专利战略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药事》2012年第5期。
[10]张宏:“印度专利法及其对制药业发展的保护”,载《经济研究参考》2013年第72期。
[11]印度2005年《专利法》第84条:“Compulsory licenses:Atany time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re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the grant of a patent,any person interested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controller for grant of compulsory license on patent on any of the following grounds,namely:(a)that the reasonable requirements of the public with respect to the patented invention have notbeen satisfied,or(b)that the patented invention is not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at a reasonably affordable price,or(c)that the patented invention is not worked in the territory of India.”
[12]李扬:“印度医药专利战略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药事》2012年第5期。(https://www.daowen.com)
[13]中国1984年《专利法》第25条:“①科学发现;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③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④食品、饮料喝调味品;⑤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⑥动物和植物品种;⑦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14]凌金铸:“中美知识产权冲突与合作的影响——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化进程探析”,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
[15]1992年《专利法》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6]张清奎:“《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分析及对医药企业的影响”,载《中国新药杂志》2010年第24期。
[17]参见《专利法》第20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违反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18]《多哈宣言》,参见http://www.sipo.gov.cn/tfs/ggjkipc/gjws/200901/t20090106_43690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3月11日。
[19]参见《专利法》第69条第1项:“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20]《专利法》第69条第5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重要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21]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网址:http://www.pss-system.gov.cn/sipopublicsearch/search/searchHome-searchIndex.shtml?params=991CFE73D4DF553253D44E119219BF31366856 FF4B152226CAE4DB031259396A,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6日。
[22]1992年《专利法》第52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23]张清奎:“《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分析及对医药企业的影响”,载《中国新药杂志》2010年第24期。
[24]2008年《专利法》第50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可以给予强制许可在我国国内制造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其他WTO国家或者符合条件的最不发达国家。”
[25]参见2012年《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7条:“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应当按不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请求书。”
[26]李扬:“印度医药专利战略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药事》2012年第5期。
[27]张晓东:“印度与我国药品专利授权标准比较研究”,载《专利法研究》2012年卷。
[28]《巴黎公约》第5条:“A.Patents:Importation of Articles;Failure toWork or InsufficientWorking;Compulsory Licenses.-B.Industrial Designs:Failure toWork;Importation of Articles.-C.Marks:Failure to Use;Different Forms;Use by Co-proprietors.-D.Patents,Utility Models,Marks,Industrial Designs:Mark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