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的内涵

(一)视听作品的内涵

1.视听作品的含义。国际主要的版权实体公约未对“视听作品”或“电影作品”做出具体的定义,[2]目前使用“视听作品”这一术语的国家不在少数,但是其内涵均有所差别,进而导致各国对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同。

美国作为版权国家的代表,在判例中体现出一种扩大视听作品外延的倾向。从其版权法的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3]美国的立法者认为视听作品所被固定的介质的性质不足以影响视听作品的认定,条文也未设置任何对于创作手段的限制,采取了较《伯尔尼公约》更为开放的态度。美国的判例法也倾向于使用较为宽泛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视听作品,如1986年的国家足球联盟案,联邦上诉法院认为现场直播的足球比赛属于《版权法》第101条中规定的视听作品受到保护。

法国也使用了“视听作品”这一术语作为电影作品的上位概念,[4]并且认定其属于知识产权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法国的视听作品定义同样采取了抽象概括的方式,除了强调“连续画面”是视听作品的主要特点外,并未对其创作方法以及是否固定在介质上做出限制。由此,video game中的动画场景以及多媒体作品均可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

德国现行法中对视听作品的定义采取了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中相同的表述。[5]从德国版权法法条原文上来看,虽然未直接使用视听作品这一术语,但是实质将电影作品的版权制度扩展到了“类似电影制作过程的作品”上,从而将大部分的视听作品纳入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各国立法均对视听作品的含义作了较为抽象而概括的规定,尽可能地全面涵盖随着拍摄、存储以及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可能出现的新型视听作品。通过比较各国立法对视听作品的定义,笔者认为“连续的可视图像”、“能够放映出运动图像”是视听作品的突出特征,其创作方法、固定媒介等因素不需要加以严格限制,立法保持技术中立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前瞻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未采用视听作品的用语,而是类似德国法的规定使用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6]从其规定来看,在我国现行法下被认定为视听作品需要达到以下要求:

首先,要求视听作品需要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作品需要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才受保护,本条规定是调和了两大法系不同做法的产物。纵观各国立法,大部分国家均未将“固定”作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或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对“固定”这一要件采取较为宽容的解释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司法实践应当采取更加开放的态度来认定视听作品的“固定”。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需要采取“摄制”的手段进行创作。对创作手段的限制带来的弊端很多学者已经有过透彻的讨论,[7]在此从简讨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摄制”的含义为使用摄像设备进行拍摄,但几年前在国际范围内就已经出现许多不通过“摄制”方式进行创作的视听作品,最典型的例子为动画电影与CG电影,但根据我国现行法,未利用“摄制”方式创作的作品不能被认定为电影作品或类似电影的作品受到保护,这一结论显然不合理也并不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8]导致这一不合理结论的原因是条文的设计没有采取技术中立的立场,把技术手段写入条文。[9]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司司长Jorgen Blomqvist先生也明确表示,无论使用光学手段录制的视听作品或是使用电子手段录制,对电影作品的法律性质不产生影响,《伯尔尼公约》对技术手段不作区分,重要的是作品本身的价值而非其固定手段。[10]

最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视听作品的描述并未强调“连续画面”或者“产生运动影响”的含义,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幻灯片也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视听作品含义的条文在设计上存在一定缺漏,导致通过新型制作技术创作的视听作品不能适用现行法。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现行条文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不但重新定义了视听作品,还对视听作品的性质、作者的认定以及相关著作权主体的利益分配做出了规定。

2.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如上所述,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作者权国家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标准,采取视听作品与视听作品录制品双轨制保护模式,即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不体现独创性劳动的视听作品录制品受邻接权保护。我国现行法也是将“录音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的保护客体。[11]但在此次修订过程中,修订草案送审稿使用“相关权”代替了“邻接权”的用语,引入“视听作品”这一法律术语,删除了“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的概念,将录像制作者排除于相关权的范围之外,并对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细化。立法似乎认同了视听作品不需要双轨制保护的观点,在送审稿中将录像制品制作者直接从相关权的权利人中删除,这种立法例在作者权国家中也显得较为突出,其是否能够适应中国影视音像产业的具体情况,还要看送审稿中对视听作品的新定义能否将需法律调整的客体尽可能地纳入保护范围,下文会针对送审稿中对视听作品的新规定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3.视听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要件。各国版权法中均对作品受保护规定了一定要件,包括独创性、作品受固定要件以及其他程序性要件,如注册、交存样本以及版权声明等。

(1)独创性要件。独创性或原创性要件是被广为接受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条件之一,除了英国通过保护视听作品的录制品来进行保护以外,大部分国家均要求作品需要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但其要求的最低独创性含量、判断方式和标准则各有不同。

我国在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受法律保护的作品需要是独立创作的成果。[12]在送审稿中将录像制作者排除到邻接权主体之外,录像制品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复制形式,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当录像制品的制作主体与视听作品权利人相分离时,录像制品制作者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在送审稿的规定下似乎存在疑问。

(2)表达方式。视听作品是作者用图像、声音进行表达的作品,达到此标准也很容易。值得一提的是,现行《著作权法》中未明确体现“表达”是作品的实质,是版权法真正保护的对象,在此次送审稿中对作品有了新的定义,明确作品的实质是智力表达。

(3)作品受固定要件。作者权国家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映射,采取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被固定与否、以何方式固定以及固定在什么介质上均不是作品受保护的要件。如果采取较为宽泛的解释方法,由于视听作品的特殊性质,大部分视听作品的创作之初就已经符合了“被固定”这一要件,例如用摄像机拍摄,可以视为固定在摄像机内存中;使用电脑制作,可以视为固定在电脑硬盘中等。

版权国家较之作者权国家更加强调“固定”,[13]但其判例显示,随着视听作品制作技术、存储技术和传播技术的不断革新,法院对“固定”这一要件的解释也愈加灵活[14]

我国虽然未对视听作品的固定媒介有具体要求,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用语表示视听作品需要被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笔者认为对视听作品无须明确规定“固定”要件,送审稿中对视听作品的定义有了新的规定,删除了有关制作方法或者固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