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自提出之日起就在知识产权学界获得了肯定,现已成为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论是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领域,该原则都有不可撼动之地位。简要来说,利益平衡理论要求充分考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权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努力使二者维持均衡状态。[10]商标制度既是一种保护商标权人的法律制度,也是一种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与促进有效竞争的制度。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制度的设计应当是制度主体有平等的机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并且整个社会财富处于一种均衡状态。商标法亦不例外。商标法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只是商标权人、消费者或者商标权人的竞争者任何一方,而是这三者的综合,也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由于商标权是一种专用权,或者说一种专有权,这种权利的行使直接表现为对竞争者的从事相关的市场活动的控制甚至抑制,因为商标权的授予意味着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就是说,商标权本身体现为对竞争的限制。但是,尽管商标法是在生产与销售产品的层次上限制竞争的,它却在更高的层次上促进了竞争。这具体表现为,商标法通过商标特有的标识商品来源进而上升到凝结产品质量信誉和厂商信誉的载体机制,有力地刺激了厂商通过降低商品成本、改进商品质量,以在市场中赢得更多的消费者,从而赢得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从长远来看,商标法通过促进竞争的机制,增进和激发了有效的竞争,从而增加了总体的社会福利。所以促进有效竞争也是商标法的重要目的。商标法需要在这种看起来是对立的利益追求中求得理想的社会效益,须在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竞争者之间实现利益均衡,其中特别是商标权人和竞争者的利益平衡。进一步说,在商标法中,存在的主要的利益主体是商标权人、商标商品的消费者以及商标权人的竞争厂商。这三类利益主体相互之间存在一种利益互动关系。这三种利益也需要同时在商标法中得到确保。其中消费者利益比较特殊,它既是商标权人利益保护的产物,也是竞争厂商利益保护的产物。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都将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消费者利益。在商标法中,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竞争厂商的利益是直接对抗的——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竞争者不得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保障商标权人的利益,这就使得商标法必须在商标权人和竞争厂商之间进行利益的衡量,确保两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从宏观上说,消费者利益和在促进竞争的基础上的竞争厂商利益代表商标法需要实现的一般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商标权人的利益需要与这种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实现平衡。[11]

如前文分析,我国现行的行政与司法双轨制商标保护模式,直接导致了商标侵权中行政罚款与惩罚性赔偿的冲突,二者的叠加适用是对商标权人的过分保护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重惩处。从利益平衡的理论出发,显然是一种利益不当失衡的状态,并已大大超出TRIPS协议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要求,并不符合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现状。(https://www.daowen.com)

根据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赔偿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恶意”、“情节严重”等作为限制条件,说明惩罚性赔偿对于商标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程度有着较高要求。这就容易导致以下结果,即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现实中判断商标侵权往往离不开对被侵权商标自身状态的考察,通常情况下,被侵权商标越知名、影响力越大,越容易判定侵权人的侵权“恶意”以及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从而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加大。故从某种程度上讲,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不同商标及其权利人的保护并不平等。目前随着我国市场开放程度的加深,国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的竞争十分激烈,而在许多行业领域内,数一数二的知名品牌和商标往往被外资企业所控制,在这样的背景及发展趋势下,有所倾向的法律保护规则显然不利于我国的国家利益。当然,此处必须澄清,这样的分析并不是唯国家利益论而罔顾商标法保护正当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在笔者看来,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共存的现实构建了一种利益的不当失衡状态,存在较大的理论缺憾,这样的规则本身就已经形成对权利人保护的过分状态,是矫枉过正的结果,必须予以重点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