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的竞合与聚合理论

(三)责任的竞合与聚合理论

所谓责任的竞合与聚合实际上是近代法律制度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结果,主要限于各部门法均被违反的场合。责任聚合与传统意义上的责任竞合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符合同一事实引起数个法律责任的特征,区别在于责任聚合所包括的数个责任之间并无冲突,而责任冲突则是责任竞合的最基本特征。[13]

以上二者的概念也是可用于分析商标侵权下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冲突问题的理论原则之一。具体来说,通常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上存在两种保护与救济体系,即以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民事、刑事两位一体体系和以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等为代表的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体系。在这两种体系中均会发生责任聚合的问题。以中国大陆为例,侵权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后,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依法可能同时产生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由此产生三者的聚合,即不相冲突的承担以上三种责任,这是立法者原初的美好设计,希望以此对知识产权进行一种强保护。但现实中,往往会出现由于侵权人承担了行政责任而使民事赔偿金难以真正落实,或者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情形。(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传统上认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一种聚合关系,在理论上是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违法侵权行为的。[14]因为民事责任属私法上的责任,在责任性质上不同于行政、刑事等公法上的责任,前者的功能主要在于弥补被侵权人之损失,而后者在于惩罚与威慑侵权行为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由此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既然责任聚合是这样的理论逻辑,那么基于本文此前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析,其制度价值与制度功能实际上亦是惩罚与威慑,由此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商标侵权视野下的行政处罚与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一种表面聚合实质竞合的责任关系,相应的必须适用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