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知技术的限定

(一)公知 技术的限定

1.学界关于公知技术范围的争议。关于公知技术抗辩所能引用的公知技术范围,有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知技术应当为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是几项技术的组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允许抗辩的公知技术还可以包括几种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但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必须以“显而易见性”约束其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被告需要举证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几项技术的简单组合一般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

《解释》第14条[11]明确规定了在对比时要求将被告侵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必须与一项完整的公知技术方案对比。如果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方案的简单组合相比在立法上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

2.司法实践中公知技术范围的认定情况。在2013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邱则有诉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河北工程公司提出公知技术抗辩,但其主张的现有技术并非一项独立的公知技术,而是梁的设计、框架梁、楼板等几项公知技术的结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提出公知技术抗辩,但其主张的公知技术并非一项独立的公知技术,而是关于梁的设计、框架梁、楼板等几项现有技术的结合,不能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请求。[12]从目前我国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公知技术抗辩的技术领域不涉及公知技术的组合。

3.公知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应当为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应当为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应当对以技术方案组合的方式进行对比。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几种公知技术的组合本身就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会涉及专利性,在公知技术抗辩中不宜适用。如果将几种方案组合到一起,一般会与公知技术抗辩中的“公知技术”有所不同,其具有了创造性属性。公知技术的组合具有创造性的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原告的起诉,这几项公知技术也不会被组合到一起进行抗辩,之所以几项公知技术能够组合到一起进行抗辩,不是因为其能够轻易联想到,显而易见,是因为被告参照原告侵权起诉的范围才能够将其组合到一起。这也难免会导致以参照原告的专利技术的几项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来对抗辩原告的权利,造成本末倒置。

第二,公知技术抗辩中,将被控技术与具有专利性的公知技术对比不符合公知技术抗辩的立法本意。公知技术就是公共财产,专利权是私人的财产权,其私权属性毋庸置疑。若将公知技术组合到一起,形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而这个技术方案不是公众能够轻易联想到的,其包含创造性劳动,具有私权属性。公知技术抗辩的法理是保障公众能够自由利用公众财产的自由。技术组合不是公众财产,本不能被公众所自由使用,将其作为与被控侵权方案的对比文件是不合理的。

第三,不利于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专利权人之所以能够提起诉讼是因为其专利具有有效性,符合授权条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比较能够抗辩成功的原因是否定了原告专利权的创造性。如果将被告的专利权与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比较,法院支持其抗辩,即可能会得出原告的专利权具有创造性、无瑕疵但被告不侵权的结论,这会与公知技术抗辩的法理基础相悖。前文已经提到,公知技术抗辩之所以能够抗辩成功是因为原告的专利权缺乏专利性,创造性的高度不够,如果几项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具有创造性又能适用于公知技术抗辩的话,就会造成原告的权利本无瑕疵但又不对其予以司法保护的矛盾现象。

几项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用于公知技术抗辩,不仅会造成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会造成被告搜集抗辩资料的时间延长。公知技术领域没有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与被告的技术相同或者十分接近,才以组合的方式进行抗辩,如果几项公知技术的组合适用公知技术抗辩也难免过于牵强。所以无论从我国司法实践还是从法理角度分析,适用于公知技术抗辩的技术必须是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是技术方案的简单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