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驰名商标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
虽然法律给予了驰名商标合理的扩大保护,但是,反淡化保护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反淡化制度所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均较为抽象,而实际发生的显著性的削弱和商誉的贬损更是难以证明,淡化的可能性也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某些因素进行推断。因此,这些不确定性使得法律有必要对反淡化保护给予一定的明确限制,将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维持在合理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内。
反淡化保护使得商标权人的权利不再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若不加以限制,这种扩大保护很可能有过于宽泛之虞,实际上等同于赋予了驰名商标权利人一种独立的权利(rights in gross)。这种独立的权利甚至与实体的产权相似,使得商标权人能够控制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使用行为。[35]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使得驰名商标权利人也具有滥用其反淡化保护的动机。
驰名商标权利人对于其反淡化保护的滥用将导致其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地位,毫无限制地剥夺非竞争性商品或服务市场中经营者使用该标识或近似标识的权利。同时,当驰名商标权利人选择进入该市场时,其竞争优势地位将被直接带入到该市场中,这对于市场中的其他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型经营者,将会造成极大的打击。驰名商标的商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商标权人提供的始终如一的高质量商品,但是,当商标权人进入新的市场,其提供的商品质量难以保证,而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却随着驰名商标转移到新种类的商品上,因此,商标权人对于反淡化保护的滥用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
目前,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制度着眼于保护权利人的需要,通过在商标注册程序、商标行政管理案件、商标争议案件中制止他人的违法行为,防止驰名商标的商誉受到侵害。由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工商总局采取“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方式,使得驰名商标被动地带上了广告工具的色彩。同时,一些企业认识到驰名商标对于社会公众的感召力及其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企图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认定。一时间,虚假诉讼、伪造法院判决文书等违法行为纷至沓来,驰名商标制度渐渐偏离了正常轨道,沦为了企业的广告工具。20世纪初,虽然认定原则经由“主动认定”逐渐转变为“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但是,商标行政机关仍然在裁定文书中使用“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表述,并且定期批量公布驰名商标。这种认定方式加剧了社会公众以及地方政府对于驰名商标制度的错误认识,也使得社会上对驰名商标的追捧和推崇愈演愈烈。驰名商标认定从一种事实认定逐渐变异为一种“评选”、“荣誉”和“广告”。(https://www.daowen.com)
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滥用权利的动机,反淡化保护制度本身的特点则为其提供了滥用权利的能力,而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客观上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滥用反淡化保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地位的环境。因此,设置反淡化保护的限制条件与例外情形,以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制度设计。
虽然反淡化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商标权人,但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反淡化保护制度应保持驰名商标权利人、社会公众和其他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确保商标权人正当行使其权利。正如前文所述,商标淡化行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竞争都具有不易察觉但杀伤力较大的危害性,因此,给予驰名商标合理的扩大保护是正当的。但是,反淡化保护制度过多的不确定性,以及权利人具有滥用其反淡化保护的动机和能力的事实,使得保持利益平衡的制度设置十分必要。
反淡化保护限制的制度设计应当有效地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并且,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防止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言论自由权利被剥夺,保护其他竞争者使用商标标识的正当权利,最终在反淡化制度下保持商标权人、社会公众以及其他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