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二、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就世界范围而言,有学者对建立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具备正当性条件仍然存疑。他们不遗余力地宣扬自身的观点,并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对立法部门和政府施加影响,推动本制度的改革或废除。其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美国的许多学者认为,被告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由陪审团决定,违反了联邦宪法确立的“禁止双重处罚”原则和“正当程序”条款;第二,依法判定的补偿性赔偿金足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没有必要采用惩罚性赔偿;第三,民法是私法,而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性质,可能造成公法对私法领域的侵入,这一观点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他们对法律进行公、私法划分的历史由来已久;第四,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诉讼的滥用,异化为原告恶意获取经济利益的工具,给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不公平、不应有的损害。(https://www.daowen.com)

自1991年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已经施行了将近24年。《著作权法》的贯彻实施为权利人提供了保护屏障,使其少受、免受侵权之害。然而,客观来说,我国著作权侵权行为近年来呈现出逐年上涨趋势,且著作权人所受损失经常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指出:“加大赔偿力度显然不能停留在口号层面上,必须有坚实的制度和规则作依托,通过引导规则的充分实施而得到切实的体现。脱离规则的支撑,加大赔偿力度只是空中楼阁;脱离政策的导向,规则难以实现可欲的法律效果。加大赔偿力度最终要落实到规则和制度有针对性的运用上。”[10]2012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式启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数个版本的修改草案中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这充分地反映出,尽管面临着重重疑虑,但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在著作权法中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具有法哲学和经济学理论上的正当性,同时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具备现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