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第一,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侵权领域符合我国目前适当加强专利权保护的总体态势。根据2014年6月初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咨询培训中心发布的《中国专利侵权诉讼状况研究报告(1985~2013)》反映的情况来看,1985年至2013年近30年来我国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这说明专利侵权势态正在迅猛发展,侵权人不断将魔爪伸向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的利益保护现状堪忧,人们进行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受到严重的打击和削弱。专利制度的宗旨就是保护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专利权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近年审判实践的不断探索和总结,也指出加强保护是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态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对专利权人的救济、对侵权人的惩罚和制裁以及对其他人未来侵权的预防功能,恰好能够体现我国适当加强对专利权保护的基本态度。
第二,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侵权领域是解决目前我国“专利维权成本高、侵权行为代价低”问题的必要措施,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正如笔者在本文“专利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其对侵权赔偿责任的影响”一节中所论述的,专利权人进行发明创造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专利技术凝聚了发明人的精力和智慧,而侵权人却可以不用付出即可使用专利技术,生产出侵权产品后争抢专利权人的产品市场,抑或损害专利权人的名誉,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专利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使得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与作为载体的物可以分离,专利权人难以像物权人那样对自己的权利实施有效控制,专利权人自身的合法使用与侵权人的非法使用同时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又使得权利人难以发现,或即使发现也很难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为此,最终诉至法院的侵权纠纷案件数量远远少于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数量,维权时权利人还得花费高额的律师费、技术鉴定费、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等,这就导致了专利权人“维权成本高”的问题。而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也因为确认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不足,只能适用法定赔偿草草结案,判决侵权人给付专利权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个数额可能也只是侵权人本应支付的合理使用费而已,对侵权人来说并没有因侵权行为而支付代价。事实上,很有可能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远远高于100万元,即使败诉,被判赔侵权人实际上依然从中获得不应得的利益。这就导致了普遍的“侵权代价低”的问题。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侵权行为又得不到足够的经济惩罚,那么在估算可能的赔偿数额和因侵权能获得的利益之后,侵权人很可能会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潜在的侵权人也会受到这种投机思想的支配铤而走险,这就会纵容和鼓励侵权,阻碍技术的创新和社会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之外,还要出于惩罚和威慑目的判决侵权人给予受害者较大数额的金钱,能够起到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和对专利权人的着重保护作用。用数额较大的金钱惩罚和威慑侵权人或潜在侵权人,使之不敢轻易冒险做出侵权行为,这就能够针对性地解决我国目前专利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司法现状。(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定价”,数额的高低体现了专利权价值的大小,适度的高额赔偿可以提升专利权的市场价值,也体现了保护力度。[29]实际上,我国学者、立法者和实务界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高度关注,与近年来美国司法实践中较高的赔偿数额有很大关系。特别是受到韩国三星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系列专利诉讼案件的高额赔偿的影响,加之中国企业如华为、中兴等在海外市场频繁被诉侵权,且诉讼请求中侵权赔偿额之巨大更是引发了中国人的惊讶和关注,这也是多数学者主张像美国一样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之一。与美国相比,我国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普遍偏低,虽有其复杂多样的原因存在,但总体说来,这样的司法“定价”可以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专利权的市场价值不高,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得不到利益上的激励,与自己进行发明创造过程中投入的精力和金钱相比,难免会产生强大的落差感。因此,不能否认我国在损害赔偿方面确实还做得不够,急需反思和改进。适当提高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是一个双赢的设计:一方面专利权人会受到激励,发明创造的热情得到鼓舞;另一方面侵权人也能从中感受到侵权行为的代价之大和专利权的市场价值,从而主动放弃侵权的想法,积极投身于技术研发之中。那么,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促进新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才能够得到更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