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理论在权利主义时期著作权法中的体现

(二)激励理论在权利主义时期著作权法中的体现

权利主义时期的著作权法不再像特许时期那样著作权是否受保护由政府任意判断,奖励出版事业。权利主义时期的著作权法体现这样一种事实:作者对所产生的创作成果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虽然这里的著作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产生了些许分歧,并因其对于著作权之精神权利的态度不同被学者分为版权法体系和著作权法体系,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权利的整体效果评价。因为,尽管英美著作权法基于“个人财产权”的哲学基础关注的是作者的经济权利,但是相关的非经济权利(精神权利)的保护依然在普通法中存在。[45]

美国早期版权制度的确立在1780年代经历了以下大致三个阶段:第一,各州陆续颁布版权条例;第二,1789年宪法确立版权保护条款;第三,次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适用于联邦的版权法。[46]作者的地位被明确体现出来,并且在此明确了鼓励创造的立法理念和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的社会福利表现形式。(https://www.daowen.com)

这个时期的著作权法已经体现出了明显的授予作者权利的规定,并且被授予权利的客体逐渐扩张,权利主体上也因为技术的发展有了扩大趋势。总之其体现了一种版权扩张的趋势。对于这个时期的著作权法激励从其权利的扩张即可发现。社会对于文化的需求量逐渐增多,随着技术的发展,人们也更容易接触作者的作品,也更容易“剽窃”,著作权人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控制自己作品的流向,并因此丧失一部分经济回报,甚至于为这种现象十分苦恼,不被尊重的事实使他们在心理上受到了严重创伤。因此对于创作者的激励就显得十分必要,这里的版权扩张对此事实上是一种弥补,提高创作者的创作激情,以便从长远上保持甚至提高社会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