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性质
1.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惩罚性赔偿,又可称为惩戒性赔偿、报复性赔偿,对应的英文翻译有“punitive damages”,“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等几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其中,“punitive damages”强调这种赔偿的惩罚性质,意味着产生赔偿责任的基础行为的不法性质;“exemplary damages”侧重于其示范作用;“vindictive”意为“怀恨在心的、有报仇心的、惩罚的”,“vindictive damages”直截了当地体现了这种赔偿的“报复”目的。在内涵定义法的语境下,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指由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基于针对著作权的不法行为而产生、带有一定惩罚性质、具备报复或示范功能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本质上体现的是法律对不法行为所作出的一种十分严厉的否定性评价。
若从外延定义法的语境来看,著作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在补偿性赔偿金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形式。根据一般法理,若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或者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法律责任。在民事法律体系当中,损害赔偿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责任形式。传统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一般是指补偿性赔偿,它着眼于损害赔偿的“填平损失”这一核心作用,与惩罚性赔偿皆为损害赔偿的下位概念。尽管各个国家的制度设计不尽相同,但通常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事损害赔偿一般都遵循填平原则,以补偿性赔偿为核心建立起本国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填平原则主张赔偿责任与损害后果相称,不法行为人的赔偿应当且只需使权利人达到其权利未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即可,除此之外法律不再对不法行为人进行财产性制裁。换言之,在填平原则的框架下,赔偿数额不得小于权利人所受损害,而应当使权利人重新获得其失去的财产利益、其权利得到充分的恢复;赔偿数额也不得超过权利人所受损害,以确保其不会因为侵害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然而,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断进步,针对著作权的不法行为也日益呈现出多种样态:大规模侵权行为屡屡发生,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著作权人的权利频频受到侵害;互联网的出现为同时侵犯多个主体、多个作品之上的权利提供了温床;巨额经济利润驱使为数不少的人铤而走险,多次、恶意实施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填平原则框架下的补偿性赔偿似乎已经不足以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有效的制裁,惩罚性赔偿由此进入知识产权学术界的研究范围,并在多个国家通过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得到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确认。
2.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1)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为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有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追本溯源,认为这种制度体现的思想早在古代就已有之。例如,学者关淑芳认为:“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体现为对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不法行为人作出4倍罚金、加倍罚金的处罚等。”[1]《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为关于“私犯”的规定,即其认为前述不法行为都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在这种语境下将上述规定解释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还有观点认为,我国古代法律中已经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例如汉代的“加责入官”[2]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有关印造、收受、使用货币的条文亦规定了“仗一百,倍追钞贯”[3]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我国古代法律并没有明确区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加责入官”、“倍追钞贯”等带有惩罚性色彩的制度应当解读为统治者为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实施的惩治措施,与现代法律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相去甚远。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其他国家的学者和机关对其性质存在不同的认知,认为其为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或者经济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在法律部门的划分日益细化、法律责任的认定日渐成熟的情况下,应当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出发,厘清著作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应当清晰地看到,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形式,这其中包含着两层含义。首先,它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形式。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客观上能够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所受损失,起到保护和补偿著作权的作用,体现民事责任的属性。与此同时,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体现了私诉特征,该制度在个案中的启动须遵循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由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否则司法部门不应当主动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而且,法官最终判定支付的赔偿金由侵害人支付给著作权人,一般不交给国家机关。因此,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民事法律规范中的罚金或者罚款”。虽然三者都是金钱性制裁手段,都具有惩罚作用,能够对不法行为人产生惩戒、威慑或者警示效果,但实质上三者的性质和适用语境等都各不相同。罚金作为一种典型的刑罚手段,本质上应属于刑事责任承担形式,其适用的前提是不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并因而构成犯罪,适用的依据为刑事法律规定。罚款则是治安管理处罚形式,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收受罚款的主体为国家机关。从第二层含义来看,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有着自身独特的制度价值。它带有惩罚性色彩,不遵从填平原则,在面对不法行为时发挥着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特殊作用,具有惩罚、遏制等内在功能。
(2)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一般而言,按照惩罚性赔偿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其分为基于违约行为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和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惩罚性赔偿。例如,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4]在我国,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有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责任。结合《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5]可以发现,我国基于违约行为产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欺诈案件,用以规制因生产者或销售者虚假陈述、误导性介绍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而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责任为典型。[6]本文研究的惩罚性赔偿即限于著作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定位为基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这是因为,著作权合同纠纷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解决方式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为了最大程度规避法律风险,著作权合同中一般会有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确定的赔偿范围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空间很小。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现状迫切地呼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补偿性赔偿无法满足具体案件中著作权人的权利实现需求,并使许多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成为法律的漏网之鱼。反观惩罚性赔偿,其不仅能够有效打击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且还有利于降低侵权行为发生频率,助推著作权使用和市场交易的有序运行。
(3)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充性。著作权法对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并不意味着对补偿性赔偿的弱化或放弃。就整个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民事责任仍然以填补损害为第一要旨,惩罚性赔偿居于补充地位,针对现行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内在缺陷或不足发挥补充作用。而在判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时,填平原则仍然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即补偿性赔偿是第一位的,惩罚性赔偿是第二位的。如果补偿性赔偿能够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充分发挥其功能,则不需要判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