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审稿对视听作品版权制度的重构

(二)送审稿对视听作品版权制度的重构

送审稿通过其第5条、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就视听作品相关法律概念的厘清、相关权利主体的确定以及视听作品的初次分配和二次分配规则四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本节梳理送审稿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笔者就本问题自身的理解做出完善建议。

1.相关法律概念的厘清。送审稿中对于法律概念的厘清主要包括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和明确了使用他人作品创作的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送审稿第5条首次引入了视听作品这一概念,其删除了现行法中饱受诟病的对“摄制”这一创作方式的要求,满足了技术中立的要求,使用视听作品作为电影作品等作品的上位概念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但笔者认为此次更改中的不妥之处在于,送审稿将录像制品也纳入了视听作品之中,不再将其作为邻接权客体进行保护。这样将导致一部分不能达到独创性标准的视听产品直接被排除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纯粹的事件记录录像等。如果通过司法实践放宽对这类产品的独创性审查标准而将其纳入视听作品的范围,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可预测性与一致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不应当删除录像制品这一术语,而应保留其作为邻接权的客体。

送审稿第16条规定了演绎作品的定义和行使规则,从正面回应了演绎作品上存在的“双重权利”。本条的意义至少有两个层次:其一,明确了使用已有作品制作的视听作品是已有作品的演绎作品,要按照演绎作品的版权行使规则进行利用,即视听作品也要受到“双重权利”规则的约束;其二,演绎作品的一般规则可以通过合同排除适用。规定可以通过合同排除双重授权规则的含义为,在演绎者或制片者与原作作者洽谈原作品使用问题时,可以在合同中直接就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做出授权,如果没有授权,则视听作品完成后的使用环节仍然要受制于原作作者。

送审稿的规定与德、法两国设计的权利推定转让规则完全不同,其不但没有推定原作作者在授权他人将自己的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的同时也允许其使用该作品,而是推定在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没有原作作者的同意,视听作品不得使用。而且法条中的原文如此表述“……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16条第2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其中“专有权”的表述其实是容易引人误解的,即认为完成后的视听作品的使用专有权掌握在原作品作者手上,但这种规定显然不符合逻辑,其含义应当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使用视听作品需要取得双重授权。送审稿的这种规定虽然与国际立法惯例并不相符,但笔者认为第19条的规定与我国视听文化产业和版权法实施环境有紧密联系。首先,从视听产业自身发展趋势看,视听作品的创作门槛越来越低,虽然大型的电影、电视剧的制作仍然需要有专业的影视公司、电视台组织创作,但相对短小精简的视听作品已经完全可以依靠工作室甚至个人的能力创作出来,创作成本的高低不会影响独创性的判断,大量业余爱好者或者工作室出品的短片,依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为了解决不经过已有作品作者的同意而擅自使用的情况,立法者做出了第19条的规定。若已有作品的作者发现有未经授权使用其作品的行为,第19条就将成为其向使用者主张权利的最坚实的法律依据。其次,从我国版权法实施的环境上来说,如果借鉴德、法的权利推定转移制度,势必需要规定配套的对作者的权利进行保障的规定,以免这种法律上的推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然而我国不但缺乏此类规定的立法经验,也缺乏辅助其实施的机构。此处又要提及我国一直存在争议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模式并未有大的突破,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依然没有建立起完全的信任,更毋论承担辅助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落实的重任。在视听文化产业出现新动向,并且对原作作者保护措施配套实施的条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立法者没有贸然采取权利推定转让的规定,而是将其交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法律为其提供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现状。

2.视听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视听作品创作作者的认定一直是视听作品法律问题中的一个热点,征求意见稿中对创作作者的列举也是几经更迭。(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送审稿首次将作词、作曲作者限定为“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这与演绎作品的规则相呼应,将独立于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排除于作者之外,其在单独使用作品时,需要受到一定约束,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这一条对于可单独使用作品的使用的限制也是送审稿的亮点之一,如果不对其权利行使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对制片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笔者认为,送审稿“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的含义至少应当包括不得以相同或相类似的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导致该作品在视听作品中的作用能够在某种程度上被替代。

送审稿的规定模式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在于,对视听作品作者的认定没有概括性规定,即对投入独创性劳动的规定。这就导致了法条呈现出这样一种含义,其列举的“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将被不加区分地视为创作作者,这一点显然与实践不符,关于这一点本文在第二章已经有过论述,由于视听作品创作的复杂性,在本条中增加作者判断的一般性规则是很有必要的。

3.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初次分配。压缩作者的精神权利这一点在送审稿中并没有改变,创作作者仍然只享有署名权。精神权利中的修改权被删除,改由保护作品完整权覆盖。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涉及改编作品的权利)因为与作品的利用直接相关,为了保护制片者对视听作品的集中控制,送审稿并未放开对作者视听作品精神权利方面的限制。其实笔者认为,并非要将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囿于法定的精神权利类型,赋予作者禁止他人恶意歪曲其视听作品的权利完全符合作者权国家尊重作者权利的传统。笔者建议仿照德国的做法,赋予作者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恶意歪曲和篡改的权利。

对可单独使用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方式,送审稿增加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正常使用的限制条件,其合理性上文已经有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送审稿对于视听作品著作权初次分配做出的最大变化是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视听作品的权利法定归属制片者调整为当事人约定优先,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立法者在视听作品版权分配上向创作者倾斜的意愿。但是笔者认为,送审稿的规定能够起到的作用也仅仅是一个作者能够享有一定视听作品著作财产权的愿景,其并未规定配套的对作者权利获得与行使的保障条款,一切交由作者和制片者自行约定。可以想见,在缺少集体议价机制的情况下,大部分作者是很难就视听作品享有财产权利的,在短时间内能够从此条中获益的还仅限于少部分强势的主创人员,但送审稿已经体现出了要就视听作品作者和制片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寻求新的平衡点。同样体现利益再平衡理念的自然还有新引入的视听作品作者的利益分享机制,即争论已久的二次获酬权问题。

4.视听作品著作权权益的二次分配。所谓的二次分配是相对于初次分配而言的,视听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即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在各权利主体之间的分配情况被称为初次分配。二次分配问题则是就视听作品的后续利用产生的版权权益的分配展开讨论。可以说,视听作品的主要市场价值就是在二次利用时产生的,而这一环节正是重新调整制片者与作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重点,如果作者能够合理地分配到其创作的视听作品产生的权益将是对其创作热情的极大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