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的适用

(一)在德国的适用

1.在德国的起源。20世纪的德国是公知技术抗辩起源之地,公知技术抗辩在德国被称为“自由技术水准抗辩”。[2]德国是职权分离的国家,在德国专利授权属于行政行为,专利侵权判决由法院审理。1891年德国《专利法》中规定对专利申请无效的5年除斥期间,在除斥期间之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在5年除斥期间之后,专利权即获得稳定性,其他人不能再请求宣告专利无效。这种制度能够保证专利授权机构的权威性以及发明创造的稳定性,但是有些瑕疵专利经过5年之后没有人可以请求宣告无效,又让被控侵权人对其承担责任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在此背景下诞生。

1938年,德国最高法院作出Keller Fenster的专利侵权终审判决。[3]在该案中,被告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权利要求相近似,但不完全相同,实属等同之范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但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权利要求属于公知技术,原告之专利权虽超过5年无效宣告请求期,但其权利要求没有受保护之必要。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应仅限于说明书之实施例。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平衡,认定该案中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原告权利要求与公知技术相同,不予以法律保护。该案件虽然没有直接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但是展现了公知技术抗辩构成的基本要件。

2.Formstein案中的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1986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Formstein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首次依据1981年《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适用了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该判决强调,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可以使用该原则:第一,被告属于等同侵权;第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第三,原告专利技术水准不高。(https://www.daowen.com)

该判决认为,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结果是使被告免除侵权赔偿之责任,但效力仅限于该个案纠纷,并不影响原告利用该专利获取其他报酬之权利。在该判例中,德国最高法院主张在等同侵权中如果被控侵权物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具有专利性,则可以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权,并且不影响原告专利的有效性。

3.在德国的适用方式。德国法院关于该原则的适用方式,主张仅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条件下,不能在相同侵权案例中适用。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德国是职权分离模式国家,专利授权、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权侵权诉讼由不同的部门管理。法院只负责对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并没有权利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作出审查。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专利,因此若被告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字面解释的保护范围内,就应该认定侵权成立,被告只有启动无效申请程序才能否定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不能直接适用该原则。另一方面,维护行政行为效果的稳定性。德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无效申请必须在专利授权5年之内提出,一旦经过授权,对于瑕疵专利任何第三人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请求该专利无效,过了这个时期,即使是瑕疵专利也应予以保护,没有必要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如果在相同侵权中适用该原则,会导致专利权以瑕疵的方式一直存在,专利权人无法正常行使专利权利。但是,如果在等同侵权中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并不会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产生影响,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就不能在相同侵权的情况下适用。此外,在相同侵权中,被控侵权人也应当对瑕疵专利启动无效程序,来维护公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