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

(五)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

在权利遭受严重侵害之后,能够获得多少赔偿金是著作权人最关心的问题,同时也构成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根本动因。恰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既能够达到抚慰著作权人的效果,同时又能实现惩罚和威慑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如何科学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因而成为著作权法在建构该制度时应重点考虑并予以合理解决的问题。

1.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选择。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情况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常见计算方式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三种。

第一种是固定倍数方式,即法律规定一个计算基准以及一个固定的赔偿倍数,将二者相乘,从而算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如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因他人垄断行为受到财产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其损失额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36]其中,计算基准为损失金额,赔偿倍数为三倍。这种计算方式能够保证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容易受到裁判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但其也有一定的局限之处。一方面,它无法进一步区分严重侵权行为中的普通情况与极端案例,法官不能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严重程度而灵活地施以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它还可能强化侵权人对成本和收益的计算,促使侵权人不择手段地谋取更多的违法利益,阻碍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佳惩罚和威慑效果的实现。

第二种是区间方式,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允许司法机关在限度范围之内判定具体赔偿金额。比较多见的做法是法律限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高数额,或同时限制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这种计算方式以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典型。它内在地反映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当性原则,体现了灵活且谦抑的立法主张。但是,这种计算方式将受到法律自身滞后性的影响。法律规定的产生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施行之时已经落后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最新情况;而基于维护法律稳定性和权威性的需要,法律规定又不可能进行频繁的修改和变动。这种矛盾可能会造成惩罚性赔偿数额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问题,无法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长效发挥。

第三种是完全自由裁量方式。在这种方式之下,惩罚性赔偿没有一个固定的、量化的标准,赔偿金额完全由陪审团或者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当中采用的就是这种计算方式。其优点在于弹性较大、适用灵活,能够较全面地反映具体案件中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充分地发挥惩罚和威慑作用,比较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要求。但是这种计算方式的缺点同样也很明显,因为陪审团和法官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认定可能是极为主观的,在缺乏相应的限制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失控,造成显失适当的不良后果,甚至可能留下权力寻租的空间,损害司法正义。(https://www.daowen.com)

我国著作权法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时,可以结合固定倍数方式和区间方式,以补偿性赔偿金为计算基准,确定一个固定区间内的弹性倍数金额。这种复合型的计算方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首先,惩罚性赔偿数额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石,反映了两种损害赔偿制度之间既联系紧密又相互独立的对立统一关系。其次,这种计算方式对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各方主体而言都是客观、简便、有效的,符合立法所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对侵权人来说,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可控和可预见的,不会因此承担与侵害行为不相符合的赔偿责任;对司法机关来说,惩罚性赔偿数额则是确定的,只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出其财产损失数额,并针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一个合理倍数,即可将二者相乘,得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而对著作权人来说,其可以获得实际损害之外的经济补偿,能够较好地实现权利。最后,这种计算方式能够实现法律规定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一方面,它承继了固定倍数方式的封闭性,使惩罚性赔偿金额不至于过高,能够有效防止制度的无限扩张,减少侵权人被“依法侵权”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它将赔偿倍数确定在一个弹性的范围之内,具备区间方式的灵活性特征,以应对不同程度、不同情形的侵权行为,能够为法官依实际情况而区别裁判惩罚性赔偿金额提供法律依据,在法律的原则性框架内赋予裁判者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至于具体的弹性倍数应当规定为多少,则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立法机关应当立足于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威慑、激励和利益平衡功能,在宏观层面上考察我国文学艺术、科技领域的行业内平均发展水平,使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在微观方面,立法机关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的制度设计,进一步区分影响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必要因素和择定因素,将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和财产状况、因同一行为受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著作权人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多个方面纳入计算体系,从而更好地保证最终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2.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模式选择。尽管人们习惯上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入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但由于其带有强烈的惩罚性色彩,功能和价值都不同于补偿性赔偿,所以有人对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属于权利人的做法产生一定质疑,认为这种归属模式会使权利人获得不当得利,可能鼓励权利人放任侵权行为,产生滥诉现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全部或部分上缴国家,与社会共同分享。

上述主张不无缺陷。我国在建构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当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著作权人的一般做法。其合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第一,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认为是著作权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前文已经论述道,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各司其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的前提下一方得利而另一方受损的情况,这仍然是填平原则语境下的逻辑。补偿性赔偿的原理不能用来推出“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著作权人”这一立法主张的不正当性。第二,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著作权人的合理性在于,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而且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付出了劳动成本,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有利于稳定法律秩序和社会道德,理应得到相应的回报。第三,著作权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启动者,而获得赔偿是著作权人发起诉讼的直接目的。如果将惩罚性赔偿金全部上缴国家,那么将削减著作权人的维权动力,导致许多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此外,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小时应全部归属于权利人,数额很大时应向国家上缴一定比例。这种做法也是不必要的。著作权法在建构惩罚性赔偿之时就已经明确了公共利益原则和适当性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复合型计算方式三重规定足以对制度本身进行限制,能够有效地防止出现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不相匹配的现象。若再作出如此规定,则又会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带来惩罚性赔偿数额大小难以界定等新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