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价值论及人格权论在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方面的缺陷
1.劳动价值论。从洛克(John Locke)到斯密(Adam Smith)再到马克思(Karl Heinrich Marx),劳动价值理论从初开始针对的有体物慢慢被套用到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的解释上来。甚至大多数人论起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就要提及洛克的劳动价值论。知识产权从最初的封建特许权到资本主义的财产权的嬗变历程,已经从庞大的财产体系中脱离出来,作为最为典型的无形财产权散发着独具特色的私权基本属性光辉。洛克认为,人们对于其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属于自己;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形下,对于因自己的劳动所增益的东西享有权利。[8]在洛克这里也就意味着,财产权来源于人们的劳动。后来的李嘉图(David Ricardo)、斯密等古典政治经济学家赞同洛克的观点,认为劳动者的劳动产品归属于劳动者自己。但是对于劳动者的劳动产品所产生的财产权是怎样一个财产权,是否应当有所区分?因为人们可以在自然存在的事物上或者前人劳动的基础上稍做一些变动,这也是劳动。特别是在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范围内更是如此。当用洛克的劳动价值论解释知识产权时,会发现洛克的劳动价值论存在于特别理想的状态,以致多数情况不能直接用洛克的劳动价值论来进行一一对应的、恰到好处的解释。可能有人认为这种理论模式是可以部分借鉴的,这一点不可否认,但同时不能不说以此理论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也是存在缺陷的。
马克思将劳动进行了分类,提出了劳动二重性学说,认为商品的价值是由劳动创造的;商品价值量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商品交换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马克思提出了劳动本体论及劳动异化。劳动异化的根本特征是劳动对象为别人所有,因而只有附着于劳动对象才能存在的劳动也就从劳动者那里异化出去,成为从属别人的东西,而这也就是私有制的本质。[9]劳动者创造了价值,价值就应当归属于劳动者,除了不创造价值的生产因素外,其他的归劳动者进行分配。但事实是这种不应当参与分配的占有的数量很大,这被认为是对劳动者的剥夺。马克思得出结论认为必须剥夺剥夺者。结果一方面马克思和洛克一样,否定了资本及高新技术及其他物化劳动在价值创造过程中的必要作用,另一方面,他比洛克走得更远,通过按劳分配和共产主义对异化的劳动以及建立在异化劳动基础之上的财产进行了“拨乱反正”。[10]
劳动价值论的发展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提供了基础性的可借鉴之处。智力劳动者在自然存在的知识上进行创造,付出了劳动,产生了劳动产品,对于其付出的劳动部分,应当享有财产权。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存在的特殊性——无形性特征,用这一理论解释知识产权的时候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一,劳动价值论的前提是劳动者对其劳动产品能够控制,所以赋予其财产权之后,劳动者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其对于如何行使财产权具有相对强大的控制能力。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来讲,所谓的劳动者——智力成果创造者,对于其劳动结果表现形式——无形的知识表达等是无法控制的,而且除非其不面向公众,否则其难以控制劳动产品的去向,也难以发现别人是否对其劳动产品有所侵占,甚至其劳动产品被动易主也非没有可能。第二,对于智力劳动,难以界定哪些是劳动者的劳动部分。这一点也是由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延伸出来的实际困难。在知识产权体系内,智力劳动是要在前人累积的智力创造的基础上进行劳动创作,因为知识产品的创造过程中,后人总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进行创作的,他们或多或少利用了前人的劳动成果,而不可能是一个自然挖掘的简单过程。[11]第三,在劳动价值论下,劳动者对于劳动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权是天然的,伴随着劳动而产生,但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并不是如此。更多的情况下登记是一个必需的程序,甚至专利还必须通过国家授权。历史上对于著作权的享有也有过需要登记才予以保护的阶段,在登记之前虽然劳动者付出了劳动,但是并不能“理所当然”地享有对劳动成果的财产权,或者说并没有产生完整的财产权。第四,对于新技术时代出现的投资者在知识产权领域所占有的重要地位,[12]劳动价值论同样没有办法解释清楚。投资者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劳动,有时候只是提供一些物质条件或者提供一些金钱罢了,在知识产权上却给予了其知识产权享有者的正当名分。根据劳动价值论,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财产权,但是这里“投资者”却转而代替劳动者,成功实现了“鸠占鹊巢”。
总之,创造知识的劳动不仅是复杂的,而且是具有创造性的;既有以提高生产力、创造物质财富为目的的,也有纯粹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为目的的。[13]对于知识的劳动成果中的智力劳动成果,仅仅依靠劳动价值论无论如何都是解释不了的,利用劳动价值论来对知识产权进行诠释是有缺陷的。(https://www.daowen.com)
2.人格权论。人格权论源自康德及黑格尔。有人认为康德关于所有权的讨论以及黑格尔的文化进化论,都是建立在人格理论基础之上的。而以人格为基础的权利理论形成了德国和法国的著作权法基础。[14]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论证财产权的必要性时所使用的“人格”是哲学意义而非法学意义的概念,并不是形而下的作为人格权范畴的人格,而是指人的主体性。[15]黑格尔认为物的所有是自由意志外化的结果,自由意志是财产权的依据,财产权不仅是人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这种发展自身的体现。黑格尔的人格论论证的是有形财产,但是能够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论证提供一定的解释路径,解释其道德上的合理性。从人格论角度我们可以认为,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与人这个主体密切相连,包含创造者主体性人格,要对劳动者的自由意志和人格予以尊重,因此要对之赋以财产权。黑格尔的人格论主要是从有体物来进行论述的,但是对于知识产权黑格尔也有涉及。[16]人格论在知识产权的论证上具有很大的适用性,特别是对作者权利的解释。在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著作权体系中,人格权论受到了广泛的欢迎。但是人格论在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上仍然存在不可忽视的不足之处。
第一,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够体现人格,或者并不是所有的专利劳动都包含有相同量的人格和个人意志的体现。对于这些智力劳动成果如何确定其财产权呢?如果是同样对待,是否有违这里的人格原本的内涵?根据人格论,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只有体现人格的劳动成果才能够赋予其财产权。因此,对于提到的这个问题,人格论是难以提供有效的解释的。第二,对于知识产权中的劳动者不享有权利而是投资者享有权利的情况,比如职务作品,这个并不直接体现单位的“人格”,这里的劳动的主体是实实在在的个人,而且这种情况在现代知识产权中体现得更加广泛,投资者“代替”实际劳动者享有相应的财产权,针对这一现实,利用人格论是不能够找出合理的正当论断的。第三,人格论只能够解释知识产权一般客体上的权利,对于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也是很少有适用空间的。
而且“与我们通常的知识相反,从历史上看经济学依据、作者人格权理论以及自然法的论证在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历程中并没有起到多少作用”。[17]劳动价值论和人格论对知识产权解释力的不足与缺陷,是无法通过任何解释方法来缓解的,唯一的途径就是寻求一个足够有解释力度的理论来对之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