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标准
1.统一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标准的意义。我国专利法允许被告运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具体如何适用还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公知技术抗辩的运用需要有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操作方案,以使其运用能够不违背立法初衷,真正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保障专利制度顺利运行。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被滥用会对专利制度造成危害,正确的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尤为重要,划清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界限是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
毋庸置疑,在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抗辩。理论界争议的焦点是当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不同时,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进行抗辩。国内外学者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公知抗辩原则适用标准的探讨与应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笔者将对其一一分析。
2.在德国和日本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标准。前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ormstein案例中将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对比时采用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相比不具有专利性的标准。在德国,通常在以下情况下,支持适用该原则进行抗辩:其一,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相比完全相同或明显一致;其二,二者相近似。这里的相近似是指二者相比缺乏创造性,这就需要在认定公知技术抗辩时对创造性进行判断。即新颖性、创造性二者缺一不可。
日本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标准早期和现在有所不同。在20世纪90年代公知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相一致时才可适用公知技术抗辩,所采用的是新颖性标准,现在日本采用新颖性和创造性双重标准来适用公知技术抗辩。
3.国内关于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标准的探讨。第一,等同说,即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以技术特征的方式一一表达出来,然后将其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对比,若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能够判断其与公知技术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13]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属于等同,从而抗辩成功。
笔者认为,在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的情况下以等同说为判断标准不合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了等同原则的标准,该解释中等同特征以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为比较对象。而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中,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以等同原则比较更为复杂。公知技术不仅包括他人的专利技术,也包括非专利技术。对于非专利技术,其一般没有较为完整的权利要求,因此以判断等同侵权的方式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是否等同难度较大,需要把公知技术以权利要求的形式表达出来,再将其技术特征一一对比,在公知技术抗辩中不宜适用。
第二,明显近似说,即当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相比明显近似时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德国学者Reimer支持此观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ormstein案适用公知技术抗辩时以明显近似说为标准。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明显近似的判断很容易操作,与近似说相比对法官的技术水平要求不高。在我国专利纠纷与日俱增情况下,其适用具有可行性。
第三,新颖性标准说,即赋予法院只能审查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权利。新颖性的判断较为容易,在判断时需将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一一对比。[14]
第四,创造性说,即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相比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认定抗辩成立。[15]日本法院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学者程永顺先生支持采用新颖性、创造性说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16]
有的学者认为,在公知技术抗辩中以创造性为标准时,可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之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公知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这个统一的判断标准能够起到规范作用,使司法实践客观公正。
笔者认为,统一的判断创造性标准并不能降低判断创造性的难度。因为在专利申请阶段审查新颖性、创造性与适用公知技术抗辩阶段审查有不同之处:一方面,审查的主体不同。专利授权时审查的主体是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背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门审查员,而法院适用公知技术抗辩时审查主体系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二者的技术背景、工作职能有很大差异。另一方面,所能利用的社会资源不同。作为专门的审查机构,专利局在授予发明创造专利权时须对本领域的现有技术进行较为全面的审查,有专门的时间、资金、人员投入到检索、对比工作。而法院在有限的资源环境下,法官不仅要进行法律审查还要进行技术判断。在存在以上客观差异的情况下,适用创造性标准难以做到公知技术中的创造性标准与专利审查时的创造性审查一致。虽然《专利审查指南》对创造性的审查做出详细的标准和规定,但其运用时也会受到人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和审查员对《专利审查指南》理解不一致的情况难以避免。因此公知技术抗辩适用创造性标准在我国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很大,虽然其与专利的授权条件相呼应,但难以适用。
笔者主张,在公知技术抗辩中没有必要以创造性为标准进行判断。专利授权时审查以创造性为标准符合实际,一旦专利授权,此专利技术就被保护,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直接关乎专利技术在有效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公众能否自由使用,审查员须谨慎审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而专利侵权中法官面对的是个案,公知技术抗辩的审查方式对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影响最大,对公众的影响很小,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结果不能作为先例。在个案中,选择符合客观实际、能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审查标准即可。
第五,近似说。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近似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近似说能够扩大公知技术的范围,使被控侵权技术更容易与公知技术相接近,即降低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的门槛,此种情况下难免会导致公知技术抗辩的滥用。越是与公知技术相接近的范围对于法官来说越容易判断,要法官判断是否与公知技术相似并不容易,其范围的确定难以统一,难以避免同一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因为法官对近似的判断不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在存在更为合理的标准情况下,近似说的适用须谨慎。
4.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应以明显近似说为标准。首先,明显近似说易于操作。“明显”即显而易见,法官无须有高水平的技术背景,无须通过复杂的比较工作就能够判断是否与公知明显近似。但并非指法官可以忽略技术知识,对二者不严格比较。法官应该严格遵守明显近似的适用标准,明确把握明显近似的范围,准确操作。如果超出明显近似的范围不应当支持公知技术抗辩,这才能保障该原则被正确、高效的实施。
其次,符合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在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时明显近似说能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公知技术抗辩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只适用于专利权有瑕疵或者与权利要求等同的技术方案能够触及公知领域的情况。“明显近似”相对于“近似”来说更加严格的约束了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也使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公知领域没有合理的界限,就难以对专利权有效保护,这也难免会造成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滥用现象,使利益失衡。“明显近似说”即是在合理限定公知技术的范围,防止公知技术扩充到专利领域,防止该原则被滥用,使该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不合立法本意。
最后,与我国的立法一致。《解释》第14条[17]规定在适用公知技术抗辩时采用“相同”和“无实质性差异”的标准,即被控技术与公知技术相比明显近似时支持适用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