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发展
在商标领域,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在第39条第一次规定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款的规定就正式赋予了商标权人在面对商标侵权行为时的程序选择权,并且也明确了司法最终原则,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行政及司法保护模式的先河。
1993年由于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大环境,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与司法均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在此背景下,《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不仅继续维持了双轨制的保护模式,而且进一步扩大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范围,加强了行政执法的力度,规定凡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以处以罚款,而不再局限于“情节严重”。
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首先,本次修改在商标侵权救济方面,第一次将司法保护规定在行政保护之前,传达了确立并强化司法保护主导地位的信号。2001年《商标法》第53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次,本次修改取消了行政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行政程序与司法诉讼程序的区别与分工。同时赋予行政机关在商标侵权领域的行政调解权,规定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最后,立法者“却在不经意间”强化了行政机关的行政保护权,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并增加其主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权力,即第54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https://www.daowen.com)
2014年5月1日历经三次修改的《商标法》正式施行,本次修改从2003年酝酿到2013年通过共历时10年,相较于前两次主要是受外部压力的推动,本次商标法的修改则是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自发进行的法律修改活动。在商标保护方面,2014年《商标法》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变化不大,主要是进一步突出司法保护的主导地位,例如在第62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另外,2014年《商标法》提高了行政机关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罚款数额,在第60条规定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纵观商标法的历次修改,不难发现在商标保护方面,立法者一直坚持行政与司法的双轨制模式。虽然近几年为响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的战略重点要求,而在商标立法修法活动中对于司法保护的主导地位有所突出,但另一方面,几次修法有关行政权扩张的趋势也显而易见。可以说,在短期内我国知识产权的“两条途径、协调处理”保护模式并不会改变,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存仍是立法层面的共识。但“两条途径、协调处理”保护模式有其固有的缺陷,从商标法入手,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存在一系列现实与理论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