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手机环境下著作权之保护
网络的运用促使了网络作品的出现,多种多样网络作品的出现促使了智能设备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作品和智能手机的出现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数字内容作为作品的一种,与传统作品相比,其特点是形态丰富。比如,书、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以外,还有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等数字领域作品。网络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产生的数字内容并在智能手机环境下常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人类的思想和情感的创作成果,数字作品也一样,现有的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作品能享受著作权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对象内容及主题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变化,进而智能手机环境下通过应用程序提供内容也有变化。下载相关的应用程序使用内容或者用智能手机连接网站流媒体方式可享受或者共享数字内容。智能环境虽然带来了生活环境的便利,但同时也产生了更多的非法内容。现代人通过智能手机使用数字内容,但从用户角度来讲,没有办法确认应用程序或内容是否为非法,智能环境下的非法行为难以控制。数字内容的著作权人和用户及提供数字内容的供应者三者的关系特殊,数字内容侵权行为也显示出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的特征。虽然已经有专门针对网络作品提出的一些保护措施,但新问题层出不穷。所以有必要研究在智能手机环境下如何更好地对著作权加以保护。
1.智能手机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智能手机使用日趋普遍,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使用移动通信网的便利带来了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等数字作品内容使用的极大便利。在使用计算机网络时,可通过下载获得相关内容。与此相比,智能手机不论在哪里随时可上网,并且手机的存储空间充足。此外,应用程序内容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
因为应用程序商店提供的应用程序类型和功能多样化,应用商店的应用程序检验程序较为挑剔,为了防止应用程序的非法使用和非法复制,需要不断地技术开发。特别是应用程序商店之间没有兼容问题,可以使用独立的保护技术,根据应用程序商店经营政策开发完全不同类型的应用程序保护技术。
智能手机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受严格限制。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主要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本身属于限制著作权人作品被非授权使用,目前没有法定的具体要求。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的形式、内容、方法都五花八门,著作权制度必须对其进行合理性的判断,防止不正当地侵犯著作权人以及使用作品用户的权益。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标准大概有四个方面可以考虑到:一是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能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二是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利益;三是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不得影响著作权保护和作品使用者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者许可程序可以使用作品,并且不需要支付报酬,著作权的最终目的就是合理使用的体现,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不应当成为合理使用的障碍;四是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以作品的著作权有效为前提,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因著作权的消失而失去合理性。已经在网络领域中的数字作品更不应当有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的必要,其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没有当然合理性。
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智能环境下数字作品主体分为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起的作用非常重要。应该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责任,才能实现更好的著作权保护及作品合理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有两方面解释:一方面是作品使用者选择的数字作品不经修改在指定的地方通过网络或者智能设备上传或者指定路径提供链接者;另一方面是作品使用者连接网络或者智能设备提供数字作品的复制传播的服务,此为提供软件设备及运营的人。
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条至1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资料、及时删除或恢复涉嫌侵权的作品等。除此之外,还应明确并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限制。[23](https://www.daowen.com)
2011年新增加的《韩国著作权法》第103条第2项明确规定对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必要的措施范围,包括:①非法复制内容的删除;②防止接近非法复制内容的措施;③特定账户的注销;④给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最低限度的负担范围内判断法院认为必要的措施。韩国法院对条件充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第123条第3项,规定必要措施的情况是:①特定账户的注销;②阻止接触特定海外网站。著作权法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指出对各类型确定的免责条件。因此,对于复杂多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根据法院的案例判决比较具体的指导路线,提出更加合理的解决方案。
著作权法对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特别规定的原因在于使用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的用户侵犯著作权行为时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也有一定的责任。互联网或者智能手机用户上传的内容如果属于侵犯著作权,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可将其删除。如果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知道著作权侵权事实还不采取一定的措施,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就难辞其咎。各国著作权法一般规定,如果著作权人通知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有著作权侵权的作品,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有立即停止作品的复制及传输的义务。在智能环境下发生的著作权侵权的有效防止措施工具是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法禁止这种技术保护措施的无效化行为。无效化是指对禁止接近作品或者使用的技术持否定态度。
3.自由与道德。数字平台给用户减少内容的传输费用,使用户更容易接近知识、信息、文化,尤其使可自由使用的内容许可范围大大扩张。但是从著作权人立场来说,自己的创作作品没有得到任何报酬被使用的话会导致著作权人的收益丧失。这就是虽然内容的复制或者传输非常容易,但是著作权法仍然不再扩大自由使用范围的理由。
智能手机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非常强调道德的规范与调控,因为智能手机是个人的应用程序终端,应尊重他人的劳动创作成果,合理使用其数字内容,实现建设完善的智能环境道德体系。强化智能环境的数字内容保护,合理使用制度,倡导智能环境行业自律应当有机结合。用户或者网络服务供应商合规的合理使用,有利于保护智能环境的著作权。
“为了协调合理使用和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关系,《著作权法》规定,技术措施权利人应为合理使用者提供合法破解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技术。作为对价,合理使用者在合法地破解该技术措施后不得超越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品的范围,并且对破解该技术措施的技术承担保密义务。以保障技术措施的权利管理信息而论,如果合理使用的用户在复制网络上的公共信息时删除附带的权利管理信息不应构成侵权。明确技术措施保护的条件,防止滥用技术措施而构成权利滥用,并明确规定技术措施保护仅限于权利人阻止他人非法接触和使用著作权作品的行为。”[24]
因为著作权的两面性,依靠法律和制度不能完美地保护著作权。一方面是通过共享或者分享扩散作品,另一方面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行为,但是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会妨碍知识及艺术创作活动。著作权的积极运用方式不是限制和垄断,而是通过共享和分享无限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