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淡化保护制度

(二)反淡化保护制度

自19世纪在普通法判例中萌芽以来,反淡化保护制度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已逐渐发展为稳定的商标保护制度。尽管在构成要件、适用对象、保护途径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反淡化保护制度的核心内涵已在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或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得到体现。

1.反淡化保护制度的内涵。反淡化保护制度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提供了跨越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扩大保护。相较于传统的以混淆理论为基础的商标保护制度,反淡化保护制度的内涵具有如下特点:其一,保护对象仅限于驰名商标。虽然内涵略有不同,但是各国均将驰名商标规定为反淡化保护制度的客体,例如,美国《兰哈姆法》规定的反淡化保护客体为“famousmark”;我国《商标法》第13条将反淡化保护的客体限定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二,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竞争性商品或服务上。这使得商标权人的禁用权得到了直接的扩展,也导致了学者、立法者和法官对于是否确立反淡化制度、是否应用商标淡化理论给予高知名度商标特殊保护这些问题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着犹疑不决的态度。其三,反淡化保护制度禁止的并非是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而是削弱驰名商标显著性或是贬损其良好形象、市场声誉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将驰名商标使用在非竞争性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也可能会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其所承载的商誉产生危害。

2.反淡化保护制度的沿革。反淡化保护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美国、英国的零星案例中已初露端倪,随后的一百多年间,在各国获得道路迥异的发展,并殊途同归地上升为一种稳定的保护制度。本文谨以淡化理论发展最为成熟的美国为例,介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沿革的基本脉络。(https://www.daowen.com)

1927年,美国的谢克特教授发表了《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The R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一文,第一次系统阐释了商标淡化对于商誉的危害,并提出了在传统的商标侵权保护模式之外确立另外一种较宽范围的商标保护的解决思路。该论文被视为美国商标反淡化法的萌芽,谢克特教授也被称为“反淡化之父”。

1928年,纽约州一法庭在“Tiffany”商标案[32]中援引了谢克特的文章,认定被告将近似商标使用在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Tiffany”商标的商誉。1947年,马萨诸塞州出现了另一件颇具影响力的商标淡化案——“Bulova”商标案[33],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中直接使用了“淡化”(dilute)一词。被告将原告使用于手表上的“Bulova”商标使用在鞋类商品上,法院认为被告将商标使用在非竞争性商品上的行为,也可能损害原告的商誉并淡化其商标。

同年,马萨诸塞州制定了州反淡化法。1964年,美国商标协会的《州商标示范法》中的反淡化条款进一步推动了各州的商标反淡化立法工作。在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出台之前,州反淡化法是反商标淡化的主要渊源,共有27个州陆续出台了保护标准不一的反淡化法。[34]1988年,反淡化条款被纳入了《兰哈姆法》修正案的立法建议中,但是,由于商誉概念的模糊性和对反淡化保护可能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担忧,反淡化条款的丑化部分被参议院删除,弱化部分未能通过国会会议的表决。此后,准确界定商誉的概念,明确商标淡化的含义,以及确立制度对反淡化保护加以限制等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199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以下简称“FTDA”)。虽然该法在淡化的定义、损害标准、类型等方面不尽完美,但不能否认FTDA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它标志着美国的反淡化保护在联邦层面得到了确认。2006年,《商标淡化修订法案》出台,使得美国的反淡化立法得到了进一步完善。TDRA将商标淡化的损害标准确定为淡化可能性标准,明确了商标淡化的两种类型——弱化和丑化,以及两种淡化行为的内涵,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做出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