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专利申请充分公开制度的法律规定现状

(一)美国对专利申请充分公开制度的法律规定现状

1.《美国专利法》之充分公开规定。对专利申请充分公开制度的规定首先见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8],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获知的要点有三:首先,专利公开充分性审查的目标文本是专利说明书。其次,专利的公开充分性是否达标取决于对其内容的两方面要求:书面描写(written discription)是否“完整”、“清晰”、“简洁”、“确切”;能否实现“能使用该项发明并制作该发明”的结果(enablement)。最后,审查员审查时应从“任何属于该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或与该项发明密切相关的技艺的人”的角度出发,运用这个“人”的知识和技能,足以依赖说明书的描述,将该专利或技术重现。

同时,该条法律也做了关于公开最佳实施范式的要求,并规定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有特定表述,并说明了其编写方式以及应做的说明,从多角度说明了符合充分公开要求的说明书应满足的条件。(https://www.daowen.com)

2.《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对专利充分公开之规定。在《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anaul of Patant Examining Procedure,以下简称“MPEP”)中,也明确指出“书面描写”和“能够实现”为审查员在做彻底审阅时的两项相互独立、有所区别又缺一不可的要求。关于书面描写的规定详载于MPEP第2163条,即书面描写的首要也是终极目的在于清晰传达申请人已经将其所声明的标的物在申请日之前发明出来这一信息,第二个目的则在于将该发明内容为公众知晓。申请人不需要事无巨细地描述该待批准技术细节,但要有效地使本领域熟练的技术人员了解其必要技术特征,这也是MPEP第2164条中对“能够实现或使用”标准限定的披露要求。该要求的具体审查标准在美国最高法庭审理Mineral Separation v.Hyde[9]242 U.S.261,270(1916)一案中做出了表述,法官在判决中通过提出“为实施标的发明技术所进行的实验是否过度、是否不合理”这样一个问题阐明,能使本领域熟练的技术人员重现这一标准,应达到不需进行额外的过度实验的程度,并罗列了一些在判断是否属于过度实验时应纳入考虑的因素,包括权利要求的范围、发明的性质、在先技术情况、普通技术人员技术水平、本领域内该技术的可预测性、发明者提供的指导信息、现存实验范例以及在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公开说明书的指导下使用或制造该发明客观所进行的实验数。这些因素在实践审查中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上内容,并要作为一个整体考量,以免有失偏颇。同时,在In re Wands[10]858 F.2d 731,737,8 USPQ2d 1400,1404(Fed.Cir.1988)一案中,法官确立了如下规则:说明书中只需公开技术特征,即特殊点,该特殊点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靠一般技术水平即可由技术公知中推论出来的,无须详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