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困境

(二) 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困境

与上文有关行政处罚与填平性赔偿制度的现实难题相比,商标侵权中行政处罚与新近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困境似乎更加难以调和。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源于英美法,最早由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对Huckle v.Money侵权案的判决,以及美国1784年对Genay v.Norris侵权案件的判决所确立。该制度具体是指侵权人给权利人的赔偿数额大于其因实施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数额,或者其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或者按照其他计算损失的方法所计算之数额的侵权责任。[6]目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款,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只有《商标法》确立了该制度,并且规定得比较原则,仍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不过,惩罚性赔偿制度长期以来一直是众多知识产权学者鼓励和呼吁的一项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虽然传统民法学者关于该制度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歇过,不过在知识产权学界该制度似乎较快就得到了广泛的推崇。这主要还是因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较为普遍,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普遍较差的大环境所导致的。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等特性导致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可以同时被任意多的人所利用,权利人对于权利客体难以控制,他人侵权十分“便利”。另外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举证责任较重,侵权行为隐蔽使得搜集侵权证据较为困难,我国法院侵权判赔数额普遍较低,侵权成本低而维权成本极大,通常是“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状态。众多权利人陷入了“不打官司,被假冒侵权产品挤死(市场被挤占);打赢了官司,被困死(消费者不敢再买该品牌的产品);打输了官司,被拖死(被告与你纠缠不休)”的怪圈。

传统民法在侵权领域坚持的损害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似乎必须有所突破,侵权赔偿的重点需要由尽量减少、弥补甚至恢复权利人损失变为威慑侵权人,使其不敢再次侵权,由此保护权利人的市场及商业利益,可谓不纠结于已发生的事情而重视对未来的预防与保护。正是在这样的思路及现实下,惩罚性赔偿制度被“顺理成章”地采纳了。可以说知识产权学界在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更多的是一种“乱世用重典”的心态,期望利用其惩戒和威慑的制度规制功能可以有效缓解甚或解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泛滥的乱象,建立优良的知识产权市场环境,真正实现以知识产权制度推动社会科技、文化以及经济发展的终极目标。

但如果同时考虑到我国实行的商标保护模式,兼顾行政保护中的行政处罚与现行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二者的理论冲突似乎就激烈了起来。首先,行政处罚的目的性应当是为了惩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以此预警社会公众。[7]而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其惩罚威慑的制度目标昭然若揭,同样是让侵权人付出较大的侵权成本,使其不敢再犯,同时以此制度威慑社会一般公众。虽然二者最后的钱款流向不同,一个归于国家,而另一个归于被侵权人,但对于侵权人来说却同时承担了双份性质相同的“罚款”,[8]存在利益不平衡的问题。

另外,我国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在立法时并没有以损害公共利益作为适用前提条件,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侵权的,只有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才承担行政责任。[9]同时,2014年《商标法》明确区分了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并在商标侵权认定方面吸收了混淆理论,但关于商标相同侵权与近似侵权是否都适用混淆理论目前从立法上看还不能下定论,有一种观点认为商标相同侵权的情况下不适用混淆理论,而直接可以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在这一观点下,未造成混淆而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仍旧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这就有可能丧失前文所述的行政保护的立论基础。

最后,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而众多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其商标法是没有关于行政执法的内容的,当出现商标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只能寻求法院等司法机关的保护,此时在司法环节判决侵权人承担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数额,其实在某种意义上是代替国家对侵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只不过最后获得钱款的是被侵权人而非国家。我国本次《商标法》修改在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而加入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则时,忽视了我国商标保护模式的现实与国外纯粹司法保护的区别,并没有动态地进行全局考虑,在立法技术上有所不足。

以上,主要分析的是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冲突产生的具体表现及原因,下面就这些冲突背后违反的具体理论进行阐释,同时这些理论也是引导冲突解决及协调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