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注意的问题
1.总体上应把握好加大保护力度的“度”。我们一般说要加大专利权的保护力度,这个“度”是从抽象意义上来说的,只是一种理念层面的东西。但是,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个度的问题,还必须结合制度层面的东西加以理解。理念的东西需要通过具体的规则才能得到深入的理解和落实,那么对于专利保护力度的“度”而言,也是一样的。只有恰当的制度设计和具体适用规则才能确保对保护力度的拿捏准确。
虽然我国强调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借鉴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多年积累的经验,拟在专利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体现强保护,但这也容易走入过度保护的误区。加大保护力度并不是要求案件赔偿必须比以往的案件赔偿数额大,它只是一种总括性的趋势,实践中的赔偿问题却是比较复杂的。因此,修改相关专利法律法规时,一方面不能脱离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而盲目地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一味地增加损害赔偿数额,只用高额的数字来体现保护力度的强度。另一方面,也不能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而适用同样的标准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不同的案件应当区别对待。就专利权的类型而言,一般来说,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在进行发明创造过程中付出的努力会远远大于实用新型专利或是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而且其市场价值通常也会比其他两种高,自然侵权赔偿额也应当与其他两种专利有所区别。此外,还必须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把握这个“度”的问题。专利权虽是一种私权,但是其使用也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过度的保护会打破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界限,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也是部分学者反对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之一。
客观地说,西方国家采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并不那么完美。仍以美国为例,专利侵权案件赔偿数额普遍偏高的趋势正在受到学界和民众的激烈批评,他们纷纷指责惩罚性赔偿遭到了滥用。正如欧洲专利局在《未来知识产权制度的愿景》一书中提到“全世界侵权索赔的数额一直攀升,这也是一个暗示该体系的力量已经在多方面被削弱的信号”。[30]高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专利制度的异化,过度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会导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专利权人的控制范围延伸到公共领域,专利权被滥用,反而阻碍了技术的创新,与设计专利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https://www.daowen.com)
总而言之,虽不否认我国应该遵循国际趋势在总体上提升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但毕竟各国国情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认识程度也各不完全一样。因此,立法者不能盲目地照搬照抄他国的做法,不能抱有一蹴而就的焦躁心里,应秉承实事求是的态度,紧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地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2.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坚持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和恢复,因此专利侵权领域一直也坚持“填平原则”,以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为设计赔偿制度的初衷,坚持全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与权利人实际损失大小相当,以达到形式正义的要求。即使是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美国,其也是在坚持补偿原则的基础之上,以例外或特殊的形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
但补偿性原则在专利侵权领域却存在一定的弊端,其采取补偿权利人损失的方式虽然使权利人利益恢复到了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但有时候可能导致侵权人实际上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精神,进而助长侵权人的投机心理,纵容侵权行为。因此,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施以金钱上的制裁,以达实质正义的目的。因此,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应坚持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