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立法对反淡化保护的限制性规定
目前,除《商标法》第13条外,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修订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修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于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这些规章、司法解释构建起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大体框架,并且从多方面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做出了界定以及限制性规定。
1.反淡化保护适用条件上的限制。《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10条[39]规定,适用跨类保护应当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在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与被诉商标所标示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其他因素。笔者认为,该条款既适用于跨类混淆情形,也适用于淡化情形,给予了法官办理驰名商标淡化案件较为清晰的指引。
2.反淡化保护对象的界定。《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反淡化保护的对象是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将驰名商标界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规定》则进一步将其明确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该定义从驰名范围、驰名程度两方面对驰名商标做出了限定。首先,驰名范围为中国境内,许多地区热衷评选的“省级著名商标”、“市级著名商标”,由于驰名范围仅限于某省、某市,无疑是与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无缘的。其次,驰名程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规定》[40]和《商标民事纠纷解释》[41]划定的“相关公众”范围基本一致,即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生产者(提供者)或与之相关的其他经营者。至于“熟知”,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十分了解,清楚地知道”,而非简单的“听说过”。因此,一件驰名商标应当是中国的大多数相关公众十分了解的商标。
由此可知,我国对于反淡化保护对象的界定与美国不同,依据美国《兰哈姆法》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商标需要为全美国的一般消费者所熟知,仅仅为某一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不够的。
3.驰名商标认定原则。上述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还明确确立了给予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两项基本原则,即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和因需认定原则。
其一,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根据该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若权利人以同一商标再次在商标争议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主张权利,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效力并不能延伸至本案,而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42]同时,“被动保护”原则意味着商标行政机关做出驰名商标认定只能依据权利人的请求,而不能依职权做出。
其二,因需认定原则。《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2条、第3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做出了规定,[43]这既是统一司法认定范围的需要,也是为了防止商标权人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一种广告手段或荣誉称号,仅以此作为起诉的目的。因需认定原则的内涵在于,只有在被诉商标是否驰名这一事实构成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在能够依据注册商标权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内给予保护的注册商标,均无须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44](https://www.daowen.com)
并且,在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时,案件需满足以下三个法律要件:其一,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其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因需认定原则意味着,若法院已认定案件未能满足后两项要件中的至少一项,导致该条款无法适用,则无须再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理。
4.证明驰名商标事实的因素。《商标法》第14条第1款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即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宣传程度、是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其他因素。[45]《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5条与《规定》第9条则对这些因素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解释,从限定认定条件的角度对反淡化保护做出了限制。
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规定仍有矛盾与不足之处亟待解决。其一,《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将“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也列为能够证明商标驰名状态的证据之一,但《商标法》与《规定》均未提及此因素。其二,证明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证明市场占有率的材料、行业排名、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等,司法解释与工商总局规章均未对这些材料的效力认定提出更加具体的要求,这也造成我国反淡化保护实践中此类证据材料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商标行政机关与各司法机关在举证责任、证据材料采纳标准方面难以达成共识。
5.驰名商标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商标的驰名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而驰名商标的认定也属于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因此,《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13条规定,商标驰名的认定仅能够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法官也不得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作出认定。[46]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以诉讼为手段,企图获取驰名商标认定作为广告工具,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不正当利益的不良风气。
6.反淡化保护的例外情形。《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11条规定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不予适用的两种情形:其一,被诉商标已经超过《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现行《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该情形既是对已形成的市场秩序的尊重,也是对怠于行使权利之人的惩罚。其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该情形则将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的判断时间严格限定于被诉商标的申请日。
7.撤销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形。《规定》第17条明确了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后果,即商标局将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2007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主报告也提出,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47]如前所述,出于追求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个别企业为了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不惜通过虚假诉讼、伪造法律文书的方式铤而走险,而驰名商标认定撤销机制无疑是打击此类现象的一记重拳。
但是,驰名商标认定撤销程序由谁启动,如何启动,是否有救济程序,这些细节《规定》尚未涉及。同时,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否可以撤销,撤销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合理的退出机制无疑是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重要限制措施之一,但是我国尚需通过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建立起完善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撤销程序。
简言之,我国现行立法在《商标法》、工商总局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三个层面上,从驰名商标定义、认定原则、认定因素以及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后果等几个方面对反淡化保护做出了限定性的规定,但是,这些限制规定缺乏系统性,并且尚留有较大的法律空白,难以从根本上满足合理限制反淡化保护的需求。因此,完善现行立法对反淡化保护的限制性规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