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五、结 论

视听作品是一种综合性的艺术表现形式,其创作、传播和利用环节涉及众多著作权主体的参与,构建公平、合理而有效的利益分配制度,有利于《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宗旨的发挥。

根据对著作权内涵的不同理解,国际立法呈现出版权国家和作者权国家的分立:版权国家信奉市场的力量,最大限度地发挥著作权作为激励制度的一面;作者权国家主张“以人为本”,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中心构建了其著作权制度。不同的法律理念映射到视听作品著作权制度这一环节上,二者选择了不同的道路来解决其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分配关系,对于视听作品法律规范的框架,我国其实不乏参照。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涉及作者的界定、初始权利分配以及后续利用作品产生的利益分享问题。此次对《著作权法》的修订,立法者在法条中厘清了使用已有作品创作的视听作品的法律性质,细化了演绎作品的使用规则,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分配也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并正式引入了对作品后续利用的利益分享制度。

送审稿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制度进行了重构,意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视听文化市场环境下重新平衡各著作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为视听文化市场和相关产业的良性发展构建适宜的法律环境。当然,此次“重构”的过程中还凸显了许多问题,例如我国集体管理组织、行业自治协会的势弱、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法律实施的配套制度的缺失等问题,但此次修订已经显示出我国在吸取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扎根本土,为本国文化行业发展解决实际问题的决心和务实态度

【注释】

[1]《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17条。

[2]《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了电影作品是通过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但并未对其给出明确的定义。

[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规定:“有声或无声的电影作品及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

[4]《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规定:“有声或无声的电影作品及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

[5]即“电影作品包括类似电影制作过程产生的作品”。

[6]《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7]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

[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指出,对视听作品的定义不应考虑其制作工艺和方法,“无论在那种情况下,屏幕上显示的都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

[9]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10]参见“中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王自强司长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司司长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问题的通信”,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65页。

[11]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12]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曾做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13]美国《版权法》第10条规定:“作品必须以现在已知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借助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

[14]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McBee&Bruno's,Inc.,792 F.2d726(1986).

[15]送审稿第5条第2款第12项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16]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https://www.daowen.com)

[17]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88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若作者允许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改编成电影,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定推定授予该人“对作品不加改变或者经过演绎或改编后进行使用的排他性使用权”。

[18]《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7条规定:“当视听作品改编自原先就存在,且仍然受保护的作品时,原作品的作者应被视为新作品的作者。”第L.132-24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视听作品制片者和其他作者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但不包括带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作者与视听作品制片者之间的合同),应推定作者将利用视听作品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者。”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4条至第46条规定了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电影作品作者与原作作者之间的关系,即原作品的作者被视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利用电影作品的权利应属于制片者。但在合同中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制片者对电影作品进行改变或翻译以及放映经改编和翻译电影作品需取得合作作者的同意。

[19]《伯尔尼公约》第14条1中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如下权利:①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的作品;②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0]送审稿第16条第2款规定:“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

[21]例如,陈喆诉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

[22]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16条第2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

[23]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88条(1)规定:“若作者允许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改编成电影的,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法推定作者授予该人以下权利:对作品不加改变地或经过演绎或改编后进行使用的排他性使用权。”

[24]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8条(1)规定,当多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时,个人不能就各自创作的部分进行单独使用的,他们就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

[2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7条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以下所列被推定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作者;导演。视听作品改编自仍然受版权法保护的已存作品或剧本的,原作作者视为新作作者。”

[26]德国学者认为:“电影摄影师也属于电影作品的作者——只要他拍摄的东西被认为属于美术作品并且该摄影师对图像的衔接进行了参与的话。”

[27]修改草案第一稿第16条第1款规定:“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28]修改草案第一稿第17条第1款规定:“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9]送审稿第19条第2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

[30][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3页。

[31]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32]送审稿第19条第4款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3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2-28规定:“制作者至少1年或至少1次向作者及合作作者提交一份来自作品每一使用形式的收入报告。应作者及合作作者的要求,制作者应该向他们提供能够证明账目精确的一切证据,尤其是他将其拥有的电影版权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合同副本。”

[34]《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4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作者的报酬可以采取一次性付清的方式:①在实践中不能确定按比例提成的计算基数;②缺乏监督按比例提成的手段;③计算及监督工作的费用与要达到的结果不相称;④由于作者的贡献不构成智力创作的核心部分,或者由于作品只是被附带使用,使用的性质或条件致使不可能使用按比例提成的报酬方式……应作者的要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将现有合同所生利益转换为一定时期内双方当事人间的固定年金亦属合法。”

[3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1.5规定:“作者转让使用权时如因显失公平的合同或对作品收益估计不足,以致遭受(应得收益)十二分之七以上的损失,可要求修改合同的价格条件,并且只有在作品采取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时才能够提出上述请求。计算侵害时,应该考虑到声称受害的作者的作品受让人的总体经营情况。”

[36]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3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