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缺失

(三)我国实用 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缺失

通过梳理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沿革与规范,对此类作品保护问题不难归纳出以下几点:第一,对于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来予以保护。《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第2款中对于“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的排除即为该结论的直接证明。第二,对于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源于外国创作者的,依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予以保护期自创作完成之日起25年的著作权保护;而源于我国创作者的,目前仍尚无法可依。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源于外国创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是指源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区别其来源予以区别对待的做法,是由国家版权局在回复请示时予以明确的。[65]

关于当前立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此种处理方式,学者们形成了各自的见解,笔者现总结比较主流的理解与见解简述如下。关于对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未置一词,可能是因为立法机关在修订《著作权法》时仍然秉承了“从基本国情出发”以及“适当提高保护水平”的原则,[66]不对原法进行较大改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几经反复却最终没有将其写入法律条文。[67]关于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作为一种作品明确予以规范,主要是因为更倾向于将其艺术性部分纳入美术作品来保护,或者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来予以保护。关于不给予源于我国创作者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以著作权保护,可能是出于避免间接地以著作权法保护到其本应由其他相关立法来保护的实用性部分,造成法律适用争议。而给予源于外国创作者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以著作权保护,则是出于完成公约义务和履行入世承诺等因素的考量。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我国如此规定无疑是存在立法缺失和“超国民待遇”之不足的,何况还有可能造成美术作品范围无限扩大的危险。此外,《伯尔尼公约》以非详尽性列举来对版权保护客体做出一般规范,而我国则在立法上选取详尽性列举法。由于前八项作品类型的划分是以内容性质为标准的,致使实用艺术作品很难被涵盖进任何一种作品类型。[68]这样一来,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版权保护客体的这一立法缺失,实际上很难再通过相关条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弥补。再加上如前所述关于相关相近似概念如何界分、应当设定怎样的认定标准、怎样理解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关系以及应当适用何种保护模式等相关实务问题均尚不能达成明确共识,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不足显然不容小觑。

上述立法缺失与不足与我国尚处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成型阶段不无关系,在立法的系统化和前瞻性方面我国都还存在不少不足和许多上升空间。然而,同时也不容忽视的是,这样的缺失显然会损害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权利,甚至阻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