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拉例外”制度的由来
1.罗氏公司与博拉公司专利纠纷案。[7]博拉例外制度源于20世纪80年代美国罗氏公司与博拉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生产有一种名叫“Dalmane”的治疗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的处方安眠药,在市场上十分畅销,本案所涉专利即为“Dalmane”中活性成分盐酸氟西泮的结构。[8]原告拥有上述专利,而被告博拉公司作为一家仿制药生产厂家,其希望在原告的上述专利到期后立即将仿制药品推入市场,但是药品进入市场必须经过一个严格的申请审查批准程序,在美国,必须向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以下简称FDA)提出申请,而走完这一程序最快也要花近两年的时间。仿制药能否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关键就在于其能否在专利药物到期后迅速抢占市场。因此,博拉公司在罗氏公司的专利还未到期时,就从国外购买了一定数量的专利药品用于临床试验,对其进行药代动力学和生物等效性等方面的研究,为审查批准收集数据。罗氏公司获悉后,立即向地区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一审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被控行为使用量小且是实验性的,联邦法律规定有实验使用例外,因此博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罗氏公司坚持认为博拉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提出上诉,而CAFC与一审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被告行为带有商业目的,不应包含在实验使用例外之中,因此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9](https://www.daowen.com)
2.“博拉例外”制度的确立。CAFC的判决引起了美国仿制药生产厂商的不满,他们通过积极活动,不断向国会施压。为使促进技术进步与鼓励市场竞争二者之间达到一种平衡状态,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补偿法》(Drug Price Competition and Patent Term Restoration),又称“Hatch-Waxman”法案。该法案第202条[10]较大幅度的改变了“实验使用”豁免原则,即应从客观上看待仿制药商的试验行为,以行为为判断标准,而不以主观营利性为判断依据,也不考虑该行为是否经过专利药品生产商许可,只要目的是为了向FDA提交相关数据,那么其制造、使用、许诺使用或销售的行为就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第202条后被编入《美国专利法》第271条[11],由于该条款的形成是由博拉公司的侵权案件引起的,故又被称为“博拉例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