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对专利充分公开原则的法律规定现状
1.《欧洲专利公约》对专利充分公开之规定。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83条对“发明的公开”之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应对发明作出充分、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熟练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为准”[11]。可见,“充分、清楚、完整”的说明以及特定人群能够依照说明书指导实施该发明也是欧洲专利局对专利公开的基本要求,这一点与美国专利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此外,该公约第84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书应清楚、简明,并以说明书为基础”,[12]强调了审查的目标文件是说明书。同时,在《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更详细地对说明书内容做出了涵盖如下内容的要求:①注明发明名称并明确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②用便于理解技术问题的语言解释在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发明特征、解决问题的方法、说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发明所具有的优点;③现有技术的文献披露,该披露能尽量充分;④至少介绍一种实施例。[13]
2.《欧洲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充分公开之规定。《欧洲专利审查指南》(2013年版)(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在F部分的第三章分11个区域详述了对充分公开制度的规定,重点强调了公开应该充分、有效,细致到足以使本领域熟练的技术人员据此实施本专利,但又不至将领域常识或辅助信息均加以描述。同时,当权利要求的范围过宽时,一个实施例已经不足以满足《欧洲专利公约》中第83条之规定,申请人须公开若干实施例,涵盖该范围。为充分满足第83条规定,发明不仅需要从结构的角度得到描述,从功能视角的描述亦必不可少。《欧洲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三部分解释“不充分公开”时提到,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结合成功的实施例,必须能够确保发明的可重现性,即该发明的重现性不得存在偶然性,否则即使在后期修改中加入更多实施例,也不能认为该发明已经“充分公开”。此外,对“能够实施发明”的“本领域熟练的技术人员”以及审查需要考虑因素“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判断标准,见于该指南G部分关于“可专利性”的规定中,作为该部分第七章第三点存在。
(1)本领域熟练的技术人员(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应在申请日之前即具备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实际操作的能力。同时该人员应该可以获取本领域的所有在先技术,尤其是申请人的印证文件所涉及的领域,并应具备处置本领域常见技术问题的能力。该人员也应掌握一定的其他知识,可以在相近的领域甚至不甚相近的领域提供适当的意见。但得注意,该指南指出,“本领域熟练的技术人员”在某些情形下认为是一群人比单独的个人更合适,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需要靠审查人员在实践中自行裁量。(https://www.daowen.com)
(2)“本领域公知常识”(Common general knowledge)的来源则十分广泛,并非一定取决于在特定日期出版于特定文件中。若就某一专利的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存在争议,那么诸如教材书之类的文件证据的内容足以支撑其关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仅是教材,专题论述中的内容,以及前两者内容中直接将读者导向进一步阅读的专业论著的,所导向的论著内容也可能被认为是“公知常识”,而单一的出版物,如一份专利文件或一份科技杂志的一部分内容,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的典型,但并不能径行认为其是公知常识。[14]
可见,欧洲对专利充分公开的规定与美国同类规定基本相同,但《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比《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在细节上的定义分辨、举例说明更加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