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软件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评价
软件的合理使用是通过法律规定赋予使用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以无偿、合理的方式自由使用软件的权利。我国有关软件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著作权法》第22条中有三项涉及软件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分别是:为了教学和科研而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少量复制;为个人的欣赏、研究或学习而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使用;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可适当进行合理使用。[9]
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了为学习、研究软件原理和思想情况下的合理使用情形,出于这种目的而采用显示、安装、存储和传送等方法来使用软件,可以不用支付报酬、也不必经过权利人授权。[10](https://www.daowen.com)
我国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还曾在第22条将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种非商业性目的少量复制软件的行为定性为合理使用。[11]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执行公务的成本,提高了执行公务的效率,因为在执行公务如审理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需要运行争议软件来帮助法官进行判断,而这种软件运行行为就会涉及复制,通过立法把这种情况划为合理使用,那么在运行该争议软件时就不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或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从而节省了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不失为一条合理规定。而且在国际范围都普遍认为这种情况的使用复制属于合理使用范围。[12]2013年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此条删除,不再将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种非商业性目的少量复制软件的行为作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况,就意味着行政执法机关及国家司法机关在解决软件侵权纠纷时必须自行购置相应软件或者得到授权才能合法地审查相关软件权属等纠纷,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司法成本,降低了行政、司法效率。
此外,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像《著作权法》一样具体罗列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仅在第17条规定为学习和研究软件的内涵设计思想和原理可以进行合理使用,极度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甚至不能达到为教学性和非营业性目的合理使用的规定。依照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有出于研究、学习软件所包含的原理和设计思想的目的使用软件才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可能使得中国还存在许多基础设备条件落后的农村师生电脑课程教学划入侵权范围,而无法正常开展计算机教学活动。因为他们即便有了计算机,但经济收入不容许学习购置相应软件,而通常的中小学生还达不到学习、研究软件的原理和设计思想的阶段,他们的打字、编辑、绘图等操作行为不属于此处合理使用的范畴,那么在没有购买相关软件的情况下,这些基础条件较为落后的学校就无法开展计算机软件教学活动,对教育事业极为不利。
显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比《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小,亦没有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范围大,明显的限制了我国软件合理适用的空间。而且《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处于《著作权法》的特别法地位,对合理使用制度作如此规定是否合理,还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