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实用 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1.应当明确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独立客体地位。我国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相关案例在近些年里大量出现,这虽然使得案件审理人员与相关权利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等已逐渐对其有所认识与理解,却因现行立法缺失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实践操作上的不规范。

首先,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回避实用艺术作品所属作品类型的判决。笔者通过梳理近些年来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相关案例的判决书,发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判决理由会倾向于采取模糊涉案作品所属作品类型,不直接点明其属于美术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而是直接根据涉案作品是否满足作品构成要件来判定给予著作权保护与否。例如,在琼·保罗案[72]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基于涉案圆桶状外包装盒的立体造型与外观图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回避了判定其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问题而直接判决其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这在现行立法尚无相关明确规定之时,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思路与途径。[73]

其次,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将此类作品作为美术作品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判决。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74]中,一审法院基于美术作品属于具体的作品类型之一,首先根据涉案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来判定其是否构成作品,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条例中关于美术作品的界定来判定作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二审法院对于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这一争议焦点问题,由于涉案玩具积木块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因此将问题关键放在判定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上。由于涉案玩具积木块的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难以达到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要求,据此法院判定原告所设计的涉案玩具积木块不构成美术作品。

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围之内,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之初那种立法状况下,实属不得已而为之。但是这种做法其实缺乏法律依据,[75]面临着对立法原意的过度扩大解释的危险。而且这样一来,从保护效果保护力度上来看,就会造成对来源于我国创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长于来源于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导致出现“超国民待遇”的局面。长此以往,其实不利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产业开拓更广阔的国际市场。

基于上述关于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美术作品的范围之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相关阐述论证,笔者认为,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予以保护势在必行,目前应当将努力的重心放在相关的各具体规定的完善上。应当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作品的种类之一,并根据其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特性,以及其与美术作品等相关概念的区别,将其与美术作品并列、单独列举为一种作品类型,作为著作权单独保护客体。

2.应当对实用艺术作品采取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模式。通过比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规定,可以得出,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而同时落入了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这就带来了对其应当采取何种保护模式的问题。

对于应当对实用艺术作品采取何种保护模式的问题,《伯尔尼公约》赋予各成员国自行选择的权利。而对于是否应当给予其双重保护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历程和司法实践中都进行了长期的努力摸索,目前对于我国而言也是一个十分重要却又尚无定论的问题,值得探讨。

虽然各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具体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但主要保护模式包括双重保护模式和择一保护模式。美国版权法只保护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的此类作品,且只保护其艺术性部分,当其满足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还可以申请获得专利权保护。因此,正如梅泽案的判决中所揭示的那样,在美国,一项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并不妨碍其作为艺术作品同时获得版权保护,[76]实用艺术作品能够获得双重保护。德国《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法》给予此类作品以特别工业版权保护,体现了工业产权保护和著作权保护相结合的双重保护原则。此外,法国、西班牙等大多数国家也对其采取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双重保护模式。英国版权法明确将其归入版权法的保护客体,但是一旦用于工业生产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就不再受到著作权保护。因此,英国不给予其双重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之间选择一种权利获得保护。美国和英国对实用艺术作品采取不同的保护模式,但是其立法设计中都体现出寻求利益平衡和适当限制权利范围的意思。[77]目前来看,大多数国家采取双重保护模式,极少数国家采取择一保护模式。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提出对实用艺术作品采取单独立法模式,将其作为一种新的客体制定单行法规来予以保护,但是这就意味着对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改动较大,从立法思路与立法技术上来看还存在操作性上的困难。

从本文前述关于此类作品及其保护的比较研究这一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在立法与司法上都曾努力尝试过各种方法以期避免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两种保护模式的冲突。我国在立法之初未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作品的种类之一也有这一方面的考虑。随着《伯尔尼公约》及一系列公约的加入及条约的签订,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获得外国著作权保护需求增大,然而国内立法缺失导致了司法困境及超国民待遇尴尬。为了更好地保障作者权利和激励创作,我国应该根据实用艺术作品自身性质,立足国情现实,顺应国际趋势,对其采取如前所述的双重保护模式。

对比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两种权利,二者在权利取得、保护期限、保护效果等诸多方面存在区别。从权利的取得与维持来看,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便自动产生,无须履行手续,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获得,且维护成本较高;从权利的获得条件来看,著作权的取得需要具备独创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需要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保护期限来看,著作权保护期限明显长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从权利限制来看,著作权允许法定状况下的合理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旦被授予即获得排他使用的国家强制力保护;从保护效果来看,著作权保护更持续稳定,但是由于著作权不能排除他人对其独立创作的相同或相近的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故具有排他权性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力度更大。

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艺术性”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因此二者保护范围并不重合。首先,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实际使用功能的此类作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能够用工业方法生产的此类作品。其次,著作权所保护的此类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的要求上要高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此类作品,原因在于“著作权主要保护文学艺术产权,而工业产权主要保护工商领域可以加以利用的专有权,两者的侧重点不一样”。[78]

我国现行立法迟迟不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明确保护,主要是为了避免著作权保护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造成影响、冲击甚至架空。其实,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一种排他权,在权利行使、保护效果、侵权禁止、维权举证方面,都有着著作权保护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和不能替代的作用。用《著作权法》保护和作为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存在以下几项主要差异:从获得保护的条件上看,前者要求具有独创性而后者要求具有新颖性;从获得保护所是程序来看,前者自动产生而后者需要进行申请审批;从保护侧重点来看,前者注重保护精神方面的权利而后者更侧重对经济权利的保护;从保护期限来看,前者的保护期限明显长于后者;从保护力度来看,后者基于专利排他性因此其保护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大于前者的保护力度。由此可见,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来说各有优劣,其在保护条件、保护力度、保护期限等方面均有不同,不能相互代替。因此,对符合条件的此类作品同时予以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能够更好地保障实用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要件时,权利人本身也会争取获得更全面有力的保护。给予其创作者选择适用何种权利保护的权利,权利人自然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权衡利弊做出选择。因此,那些认为因为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著作权保护会致使外观设计专利权失去存在意义,或者致使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终究被架空之危险的顾虑担忧实属多余。

给予此类作品双重保护,既可以充分利用著作权保护期限长且不间断的优势,又可以选择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程度高且力度大的优势,吸取两种权利保护的优势达到互补与周全的保护状态,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者的利益无疑能够起到重要的保障与鼓励作用。

有观点认为此种保护模式可能会造成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过度保护”,因为专利法已经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足够的保护,排斥他人实施并保障其实现经济利益,如果此时再赋予其著作权保护,“相当于给予这种智力成果双份的收益”[79]。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合理有效的法律制度体系可以起到鼓励创作和激励创造的作用,创作者的权利得到有力保障,才能促进整个实用艺术作品产业蓬勃发展。就我国国情来看,目前实用艺术作品产业发展迅速并逐步拓宽国际市场,对其进行明确立法规定具有相当的紧迫性与必要性。由于如果实用艺术作品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外观设计受到保护,则其在《伯尔尼公约》的其他成员国也只享受该国给予的该种专门保护。因此,对实用艺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与专利权双重保护,是保护我国此类作品创作者权利的必然选择。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有两种理解,即竞合保护[80]与共同保护。笔者支持共同保护说,认为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是同时存在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者取得其中一种保护并不妨碍再获得另一种保护,也即反对认为此两种保护无法同时存在的竞合保护说。实际上,笔者认为后者其实就是择一保护模式,即以意思自治原则来调整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保护两种保护的竞合冲突,允许权利人权衡两种保护在权利确定、侵权判定、举证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区别和利弊,选择其中较为适合的一种权利来获得保护。笔者赞同学界有的专家所提出的那种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双重保护、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其中之一的保护模式。[81]那些对于实用艺术作品采取双重保护会造成权利竞合冲突的担忧是不必要的,因噎废食地绕开双重保护以防过度保护是不足取的。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这是著作权与专利权存在权利竞合的深层原因。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其权利范围与界限不易辨识,进而使得其造成冲突和遭受侵权具有不易察觉的隐蔽性。[82]这两种权利存在竞合关系,原因正是由于《著作权法》与《专利法》这两部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是从不同侧面和角度来对实用艺术作品这同一客体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所致。从立法初衷与立法技术来看,这种权利竞合无可厚非也在所难免。针对这种情形,在立法上明确地对其进行保护模式的选择才是可行之举。

对于那种能够同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与外观设计专利授予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当给予其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其实,这种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肇始于英特莱格诉可高案[83]。该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现行立法及现有情况,尚无依据对其同时获得这两种保护予以否决。

目前来看,世界范围内已有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赋予实用艺术作品以著作权和专利权双重保护。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作品,在给予其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将其中符合外观设计条件的那些实用艺术作品再予以专利权保护,两者并行不悖,也符合目前世界上对于同一客体予以多种途径保护的趋势。国家版权局沈仁干先生曾在“推进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首届全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交流研讨会”上指出,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能够受到多部法律的多重保护。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未予明确规范的客体和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起到弥补“真空地带”立法缺失的兜底作用。当实用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选择适用一种法律制度来获得救济。当按照其中一种法律制度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时,可以选择其他法律制度作为维权依据再行诉讼。也就是说,应当按照“双重保护、选择适用”的方式来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笔者建议,我国在《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当明确赋予实用艺术作品以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在具体的规范层面上,赋予作者根据其具体情况选择保护方式的权利。

鉴于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上述诸多区别,因此对实用艺术作品采用双重保护模式有其全面性;鉴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国际化保护存在迫切需求的现实国情,对实用艺术作品采用双重保护模式有其必要性;鉴于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共同保护的竞合与冲突可以得到解决,因此对实用艺术作品采用双重保护模式有其可能性。[84]我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在立法上长期存在缺失、在司法实践中经验尚不足够,因此,应当加强对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比较研究,内化其中有益成分为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所用。

在对实用艺术作品适用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模式时,主要根据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来选择,同时也要注意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著作权法》旨在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专利法》旨在鼓励发明创造,实用艺术作品落入二者重叠保护范围之内,应当由权利人自由选择适用何种保护模式。但是这种意思自治也需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在侵权诉讼中二者是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权利在诉讼中予以主张。由于二者在侵权认定、举证责任、赔偿依据等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给予作者或作品权利人根据具体情况与实际需求来进行选择的权利,既合乎情理也利于权利保障。

综上所述,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在立法、实务、学术等各界人士的长期思考与探讨下,经历了从外国作品到国内作品、从美术作品保护到即将以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保护的艰难历程。[85]赋予实用艺术作品以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具有保障作者利益和鼓励创作的重要价值。在今后的著作权法修订中,我国应该基于实用艺术作品特性,立足国情现实,顺应国际趋势,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判定标准、保护期限、保护模式都予以明确规范,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处理提供有效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