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分离

(二)实用功能与 艺术美感可分离

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实用功能与艺术价值的兼备是其区别于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等相关相近似概念的最本质的特征。判定实用艺术作品时,其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离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总结世界范围内关于该问题的相关理论探讨,目前大致基于此类作品所兼具的两种特性能否分离这一争议问题而有前述三种观点:其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必须可以分离;其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离;只需同时兼具即可。在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形式上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原因在于如果能够分离则艺术性部分直接单独获得著作权保护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只需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即可。[51]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可分这一问题尚未形成一致观点,在操作中或模棱两可或各执一词。从国家版权局《关于家具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52]中可以得出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分是判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的结论;从英特莱格诉可高案[53]的判决书中却又可以得出只要兼具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无论二者是否可分都能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结论;宜家诉中天塑业案[54]的判决中仅仅指出应当区分此类作品所具备的这两种特性来分别考虑,仅对其艺术性部分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来予以保护,却未对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可分做出任何明确界定。

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诉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55]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此类作品中具有的艺术性成分,而不包括其中任何实用功能。将牙刷设计成S弯形只是为了完成其独特的弯曲功能,这种设计因欠缺艺术性而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简而言之,那些仅为实现某种实用功能,而不具有艺术性的外形设计不能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就是否将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分离作为此类作品判定标准问题,分析美国1978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街头灯座案:美国伊斯凯尔公司以其所设计的阿拉伯数字“7”造型的街头灯座,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美国版权局依据美国1909年《版权法实施细则》第202~10条(c)款认为这个灯座造型不属于版权保护客体。根据该法律条款,仅为实现实用功能而创作的物品即便具备一定审美水平也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其艺术性成分如果能够从其整体中分离出来,则有单独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56]涉案街头灯座仅为具有实用性的实用物品,该灯座外形中并没有可与灯座分开而独立存在的艺术成分,据此驳回了伊斯凯尔公司对涉案街头灯座的登记申请。伊斯凯尔公司将美国版权局诉至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该联邦区法院援引了美国1954年台灯灯座案判例,该案中涉案台灯灯座为一名身着长裙的女子头顶圆盘起舞的造型,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该台灯灯座造型可享有版权。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据此判例判决涉案街头灯座享有版权保护。美国版权局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涉案街头灯座与之前判例中的舞者造型台灯灯座不同,前案中的台灯灯座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而且身着长裙头顶圆盘起舞的女子造型能够与台灯灯座相分离而独立地成为受版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而该案涉案街头灯座造型缺乏版权法意义上的艺术性,而且该造型无法与灯座分离独立存在,因此作出终审判决判定涉案街头灯座造型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从伊斯凯尔案中可以看出,在美国,只有当造型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能够与实用性相分离时,才能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

1984年纽约联邦区法院审理的人体躯干模型案与之类似。纽约联邦区法院认为,原告服装厂商所创作设计的用于展示时装的人体躯干模特,只具有放置于橱窗内展示时装的实用性,其艺术性部分不能与展示这一实用性功能相分离而存在,因此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梅泽台灯底座案确立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并提出了“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的判定标准。[57]伊斯凯尔街头灯座案确立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解决了实用物品如何才能构成一个可版权的艺术作品的问题。这一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要件就是著名的“可分离性标准”,即实用物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其艺术性成分必须能够从物理上或者从观念上同其实用性成分区分开来。

物理上的可分离性标准是指实用性成分同艺术性成分能够清晰地予以界分,当分离出其艺术性成分时不减损其实用性成分的实际使用功能,当分离出其实用性成分时不致使其艺术性成分的造型设计失去艺术水准。[58]物理上的可分离性标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其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且标准过于严格,导致许多本应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被排除在外,例如那些二维图形作品无法在物理上从作为其载体的实用物品中分离出来,具有整体造型设计的实用物品更是无法满足这一标准,这样显然不当限缩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宗旨。

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丰富,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标准应运而生。该标准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即使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实际上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也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只需要在观念上能够分离即可被认为符合可分离性标准。关于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标准,实践中逐渐根据相关判例总结出了例如“解不开地交织在一起标准”、“主要与次要标准”、“可销售的可能性标准”、“注重创作过程标准”等各种测试与判定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标准的操作方法。“解不开地交织在一起标准”例如,在人体躯干模型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服装厂商所创作设计的用于展示时装的人体躯干模型,具有放置于橱窗内展示时装的实用性,其艺术性部分不可避免地与展示服装的功能交织在一起,也即不能与实用性相分离而存在,因此涉案人体躯干模型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受到版权保护。“主要与次要标准”意即艺术性成为为主要部分、实用性成分为次要部分的实用艺术作品满足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标准。例如凯塞尔金银皮带扣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带扣的艺术性成分主要部分、实用性成分为次要部分,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是可分离的,因此满足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标准,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可销售的可能性标准”意即当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成分丧失时,相关消费者还具有基于其艺术性成分而购买该物的可能性,则满足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标准。“注重创作过程标准”意即根据创作者在实际创作时是否进行了独立于功能目的的艺术设计来判断其是否满足观念上的可分离标准。[59]例如布兰德自行车支架案中,自行车支架的形状或者说艺术性造型的设计是为了实现作为自行车车架这一功能目的而作,独创性的艺术设计过程中贯穿了实现实用性功能的目的,因此其实用性成分与艺术性成分不可分离,不能满足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标准,故不能受到版权保护。笔者比较赞同审理自行车支架案的上诉法院的观点,在判定是否满足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标准时,应当依据与设计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来判断创作者是否进行了独立于功能目的的艺术设计,判断其艺术性成分是否受到了其实用性成分功能实现的影响。只有当创作过程中艺术表达未受实用功能影响时,才能够判定其两种特性存在观念上的分离。[60]

上述两种可分离性标准都旨在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成分同艺术性成分区分开来,避免著作权法的保护涉及其所不应涵盖的功能领域,导致阻碍创作的后果出现。

美国1976年《版权法》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且将“可分离性标准”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要件,要求其艺术性成分同实用性成分相区别并且独立存在。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应当将可分离性标准同前述独创性标准结合起来判定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有观点认为,美国版权制度是按照如下思路来考量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权保护问题的:首先要判定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然后分析其艺术性成分能否同其实用性成分可分离,无论是在物理上可分离还是在观念上可分离;再对于可分离的艺术性成分的独创性予以判定,最终判定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获得版权保护。[61]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摸索出了关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原则,最终探索出了适用于美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判定标准的构成要件。其中比较合理和周全的制度设计,值得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仔细考量,适当借鉴其合理内核来对我国相关立法予以完善,构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