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文商标

(一)外文商标

1.外文商标的界定。外文商标,由“外文”和“商标”两词构成,且“外文”两字修饰“商标”一词,也即外文商标首先必须是商标。我国《商标法》并没有直接对商标给出定义,但从第8条[3]关于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可以探究一二。该条规定了商标的要素以及商标的功能: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声音等及各要素的组合,商标的功能是能够将不同生产者的商品区别开来。通俗地说,商标就是由一定构成要素组成的、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由于科技的进步以及人们认识的发展,商标的要素处于不断扩张当中(如颜色商标以及声音商标),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以及区分不同商品经营者的功能却是商标的灵魂和核心,不因时代的变迁、地域的改变而有所动摇。对于外文商标而言,其同样应当满足商标的灵魂特征,即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区分不同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功能,而“外文”二字不仅说明在构成要素上该商标的文字并非汉字,从本文研究的角度来说,也说明该商标是外国商标,即并非国内生产经营者在中国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因此,本文所指的外文商标是指:①商标文字不是汉字的;②外国生产经营者注册或使用的;③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2.在我国的外文商标。进入我国的外文商标在中国商标局的注册可分为三种情况:①注册了外文商标及其中文译名商标;②只注册了外文商标;③外文商标及其中文译名商标均未注册(如果其有中文译名商标)。一般而言,第一种情况相当于中国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具有特殊性,故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而对于第二、三两种情况(无特别说明,以下以“未注册外文商标”指代)而言,由于商标的地域性,外文商标在国外的注册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延伸到国内,因此,在处理此类外文商标的保护问题时,应当更为谨慎。从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来说,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决定给予其保护的范围和强度,而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外文商标而言,对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关注更甚。(https://www.daowen.com)

(1)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或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商标作用于商品上,而商品总是与背后的经济秩序相关,因此保护商标的意义也在于保护与商品相关的经济秩序。商标显著性是直接决定商标能否获得注册或保护的关键,因而是商标保护首先需要关心的问题。目前学理上认为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包括标识本身在创造之初即是独创的,像“SONY”(索尼)、“KODAK”(柯达);或标识虽不是独创的,但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如“苹果”用于手机商标或服务上;或是虽然暗示了商品的特定,但又包含权利人的想象力的标识,如“MICROSOFT”用于计算机软件。使用获得显著性又称具有第二含义,是指描述性或叙述性的商标在商标权人持续性的宣传与使用后,消费者能够将商标与商品生产者联系起来,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是其第二含义。因此,在决定一个商业标识是否符合保护条件时,商标已使用时间的长短应当予以考虑。如用于寻呼机的“EASY CALL”、尿布上的“BABY-DRY”都是此类商标。之所以关注外文商标的显著性,在于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和核心,显著性的强度不仅决定商标是否可以注册,而且还决定了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4]外文商标的显著性越强,法律给予其保护的范围越大,反之则越小。

(2)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通过使用建立消费者与商品之间的联系,从而在消费者中建立自己的信誉。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在消费者中建立信誉也可以说是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时,能将该商标与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会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混淆。未注册外文商标在我国并没有通过“注册”这一行政行为将其权利固定,因而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即是该外文商标或其中文译名在我国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外文商标只在其本国或其他国家有知名度,而没有辐射到我国,则我国没有必要保护该未注册外文商标。因为在相关公众中没有一定的知名度,也就没有混淆的基础;既然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那么商标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本文所指的外文商标,必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至于一定知名度如何判断,则需要在个案中由权利人一方通过证据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