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著作权的权利束内既包含了人身权利,又覆盖了财产权利。因此,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仅侵犯著作人身权;仅侵犯著作财产权;同时侵犯两类权利。三种侵权行为都会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方面或人格利益的损害。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解决的是哪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能适用该制度的问题。著作权的二元一体性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了一些困惑,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分类讨论,进一步明晰该制度的作用空间。

1.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案件。《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至第17项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13种财产权利。除此之外,与著作权有关的版式设计专有权、邻接权等权利中的绝大部分体现的也是财产利益。在著作权法的历史演进过程当中,采用一元结构的版权体系认为著作权仅包含财产权,法律制度的设计围绕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展开。尽管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其正确地认识到:著作权与经济利益息息相关。著作财产权的实现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回报其在创作作品过程中投入的各方面的成本,实现作品的市场价值,并激励著作权人继续进行创作。比如说,《哈利·波特》系列的作者J.K.罗琳在创作完成作品之后,将复制权、发行权和摄制权等分别许可给出版社和电影公司行使,所赚取的费用使她连续多年登上作家富豪榜,不仅彻底改变了之前的贫困生活,而且为其后续的写作提供了优厚的物质条件。然而,罗琳也不得不面对盗版猖獗等状况。在经济利润的驱使之下,著作财产权向来是侵权行为的多发区和重灾区。在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对一般侵权行为和严重侵权行为加以区分,在补偿性赔偿应对不足的情况下,惩罚和威慑严重侵权行为,改善文化、科技产业发展的生态环境,形成创作和激励的良性循环。

2.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案件。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案件,因侵犯著作人身权而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精神抚慰金进行填补,所以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种观点着眼于现行法律规定,其不合理之处在于没有厘清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没有认识到著作人身权内在的特殊性,而对侵犯著作人身权案件做了一刀切式的笼统处理,忽略了惩罚性赔偿在维护著作人身权时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

(1)精神损害赔偿在侵犯著作人身权案件中的不足。所谓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或精神利益遭受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因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而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其在侵犯著作人身权案件中的适用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

首先,法律尚未明确著作人身权案件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曾诠释过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权利种类,其中涵盖了生命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但并未将著作权包括在内。[28]此后,《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学界对本条所指称的“人身权益”是否包括著作人身权存在多种解读。当前我国并没有直接、有效的规定或解释来支持基于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https://www.daowen.com)

其次,著作人身权不同于一般人身权,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后者的子集而当然地适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二者权利内容和保护的法益存在差异。一般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两大类,保护生命健康、名誉荣誉、亲属关系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关涉民事主体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和尊严问题。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身权权利内容不同于一般人身权,[29]指向的对象为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即作品。作品能够折射出作者的知识积淀、思想主张和人格品性,本质上是作者人性的表露,在此基础上,著作人身权对作者的人格予以充分的尊重和维护。第二,二者对权利人的依附性强弱不同。一般人身权依附于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民事主体消亡则权利消灭,若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则可能带来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著作人身权的取得依赖于作品创作的完成,换言之它对作品的依附性较强,对著作权人的依附则具有间接性,因此,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可能会小于一般人身权受到的损害。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完美无缺的制度,其自身也存在一定问题。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本身就具有非确定性,缺乏量化的判定标准,给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带来一定困难;而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由法律确定,能够为法官裁判提供明确、肯定的适用规则。其二,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以填补权利人损害为中心,关心权利人的精神痛苦是否得到应有补偿,无法对侵权行为人起到惩罚或威慑作用或者作用较小。而惩罚和威慑是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初衷,也是其大有可为之处。

(2)著作人身权内在的特殊性。著作人身权内在的特殊性决定了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无法使著作权得到充分的保护。与一般人身权不同的是,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非截然分割的状态,二者联系十分紧密。例如,在法律规定的四种著作人身权当中,发表权直接关系到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得失与多寡。发表权的内容包括决定是否发表作品、发表的时间和形式等等。任何作品要被公众所知悉、要得到使用和传播,都必须经过发表这一环节。也就是说,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必须以发表行为为前提条件。一旦发表权受到侵害,那么著作权人将不仅仅面对精神方面的损失,而且还会失去与之相伴的经济利益。此外,署名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作品的权利归属;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规制他人未经许可而修改作品的行为,在违法演绎等情形下将影响著作财产权的实现。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弥补著作权人精神方面的损失,而无法延及著作人身权背后衍生出的财产性权益。

综上可知,侵犯著作人身权案件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遭遇种种难题,著作人身权具有内在的特殊性,这些原因的存在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留下了合理空间。然而,主张在侵犯著作人身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意味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摒弃,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也做出了有益的、开拓性的尝试。例如,在著名的庄某诉郭某明、某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原告率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30]应当看到,与精神损害赔偿对应的概念为物质赔偿,其划定依据是权利人所遭受损害的不同性质;与惩罚性赔偿对应的概念为补偿性赔偿,二者差别在于赔偿功能和目的等方面的不同。不同的划分标准带来的结果是,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与惩罚性赔偿并行不悖。例如,在侵权行为严重且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侵权人可能需要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而在行为人过失侵权但造成精神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可能仅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无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启动之后,各个版本的修改草案当中都未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制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案件,这为惩罚性赔偿在侵犯著作人身权案件中的适用留下了一定空间。因此,在具体个案当中,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到底如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