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主体
下文讨论的著作权主体仅包含视听作品完成后著作权初次分配时涉及的著作权主体,视听作品完成后,在传播、使用环节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主体不在讨论范围内。笔者认为,视听作品在著作权初次分配阶段所涉及的权利主体包括:视听作品制片者(以下简称“制片者”)、视听作品作者、视听作品的演绎原型作品作者(简称“原作作者”)和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的作者。
1.制片者。通常意义上的制片者(Producer)一般指影视剧制片生产制作人。全权负责剧本统筹、前期筹备、组建摄制组(包括演职人员以及摄制器材的合同签订)、摄制成本核算、财务审核;执行拍摄生产、后期制作;协助投资方国内外发行和国内外申报参奖等工作。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在各国有着不同的含义,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视听作品的投资者直接认定为制片者,但由于对视听作品的署名以及行政许可方面缺乏统一规定,视听作品制作者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存在不统一的情况。
2.原作作者。一部视听作品的完成往往需要使用众多在先作品:视听作品的剧本经常依据畅销小说、连环漫画的基本情节进行再创作、视听作品中使用的音乐、造型师为演员设计的造型、妆容、服装以及场景等均可能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视听作品作为艺术形式本身的复合性导致其版权的复合性,原作作者对在先作品享有版权,对融汇了其作品而最终产生的视听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又有哪些在先作品的作者能够享有,并且这份著作权的行使有是否受到限制?
要想对上述问题做出合理的解答,首先需要明确在先作品与依据其完成的视听作品之间的关系。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法条表述和上下文的理解来看,立法者并未明确视听作品是在先作品的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15条仅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按照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并未提及视听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也未表明视听作品需要遵循第12条中关于演绎作品的一般规定。由于法律上对原作作者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定位,导致实践中制片人完全掌握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和后续利用的收益权,原作作者仅能够获得创作视听作品使合同中规定的收益,这种利益分配模式对于原作作者无疑是非常不公平的。(https://www.daowen.com)
3.视听作品的作者。如上文所述,视听作品在创作中使用了许多其他具有著作权的作品,比如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创作的剧本等,因此视听作品还是典型的合作作品。根据现行《著作权法》15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当然地推定视听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人员为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却将作品的全部经济权利和部分精神权利授予了制片者,合作作者仅具有署名权。
笔者认为,视听作品合作作者的认定其实是一个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断的问题,不同类型的视听作品,哪些人员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达到了著作权法上对作者的要求是一个综合的判断过程,不加选择地列举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视听作品作者的判断,并且仅为合作作者保留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是否能够完善地保护合作作者的利益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4.可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如上文所述,视听作品是一种综合性的艺术表现形式,在最终完成的作品中,如配乐、剧本等作品可以从视听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使用,各国的著作权法也认可这种脱离视听作品的使用方式。
这类作品的作者主张权利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对视听作品的整体使用和对作品的单独使用。同时,可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与视听作品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如音乐作品等类型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视听作品的放映就意味着对音乐作品本身的表演,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有权就视听作品的后续利用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