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原则
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一柄悬在不法行为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若用得好则能成为惩罚和威慑侵害人、保护著作权的武器;反之,则可能异化为滥诉者攫取意外之财的工具。因此,该制度的建构应当坚持公共利益原则和适当性原则,以求实现其最佳效果。
1.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要求著作权法在建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将公共利益因素考虑在内,作出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选择。著作权法关涉公共利益,它可以被视为一种国家公共政策,通过法律规定来对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进行界定,对公有领域和私人专属领域进行划分,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安排。公共利益原则的实现要求著作权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合理设置,因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和赔偿规则等将形成一个保护圈,确定哪些情形下著作权将受保护或受重点保护,哪些情形下侵权行为将受到打击或严厉打击。这将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形成示范效应,会对我国文化、科技产业产生一定的导向作用。一方面,公共利益原则的实现需要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挽救当前部分行业普遍遭受侵权的现状。另一方面,它还要求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一定限制,避免该制度的无序扩张,给作品的正当使用者和传播者带来法律上的障碍。(https://www.daowen.com)
2.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著作权侵权人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这种适当性应当在如下两个方面得到满足。第一,侵权人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成正相关关系,侵权行为越严重,侵权人面临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则越高。如果惩罚性赔偿远远低于侵权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则该制度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将大打折扣;但是,若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则将越过该制度的正当性界限,侵害侵权人合法权利、使著作权人获得不当得利。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等价关系。第二,侵权人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与其承担的补偿性赔偿数额存在适当性关系。美国法院常常表示,任何惩罚性赔偿均应限制,使其与填补赔偿额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27]这其中的合理性在于,补偿性赔偿能够直接反映侵权行为的可责难性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这对侵权人自身来说是可预测的,在此基础上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将落入侵权人预测范围,不会因此而产生有违公平正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