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法律制度的功能应当是指法律规定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是根据理论模型应当达到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具有“应然”性,不同于法律制度的作用,后者立足于实然层面,较为关注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对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解读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立法者设计制度时的初始目的和价值取向,更加准确地把握和适用该制度,从而在实然维度上更好地实现制度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历来是各国学者争论不休的焦点之一。有学者坚持一功能说,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目的仅为补偿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7]即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一般损害赔偿的功能同样为补偿。还有人坚持三功能说、四功能说,前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为补偿、报应与威慑,后者则认为是补偿、惩罚、威慑与执行法律(law enforcement)。[8]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分别为补偿、惩罚、威慑;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除了前述三种功能之外还兼具利益平衡功能及激励功能。
1.补偿功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制度框架之下、补偿性赔偿机制之外独立发育出来的特殊制度,不应被认定为补偿性赔偿的下位概念。之所以认为补偿功能是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之一,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解读。第一,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缘起来看,其初衷是解决现今补偿性赔偿无法有效应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状况。在填平原则的指导之下,受侵害人的著作权可能无法根据补偿性赔偿条款得到完全程度的弥补。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著作权人提供一种新的权利保护途径,以较好地弥补其所受损失。同时这也能使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自治和完善,全面地规制侵权行为。第二,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施行效果来看,尽管补偿不是其最重要的功能,但客观上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上的安慰,产生补偿的实际效用。
2.惩罚功能。虽然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但仍有不少观点认为其兼具民事制度和刑事制度的复合特性。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这一名称就直接体现了该特点。最初,惩罚应当是公法尤其是刑法的功能,旨在打击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赔偿一词体现的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私法属性。因此,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一开始被理解为具有准刑罚特征的“民事罚金”。尽管这种观点有所偏差,但它承认了其惩罚功能,即通过施以大额金钱赔偿责任来谴责不法行为,因此具有一定合理性。
惩罚功能体现在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尤为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及行为的严重性,而这与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处。在一般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当中,法官的目光重点放在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程度几何、行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关注程度较低。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则直接扣住行为人主观状态这一重要因素,结合行为的严重性来认定行为人的可非难性,从而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3.威慑功能。威慑来源于“deterrence”一词,其基本的含义是通过强制性手段使行为人心中产生惧意,不再实施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这一句话可以用来帮助理解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内化于心”强调侵权行为人在接受惩罚性赔偿之后对著作权法所维护法益的敬畏和所主张价值的认同;“外化于行”意味着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以后不再实施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第一,如果说惩罚功能面向的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关注过去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威慑功能面向的则是今后可能发生的行为,以求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甚至杜绝未来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第二,惩罚功能针对的对象仅为侵权行为人本身,而威慑功能威慑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侵权行为人,法律的强制效力将直接作用于他们,使他们形成不敢侵权的畏惧心理;另一类为社会公众,惩罚性赔偿对侵权行为人的威慑将为其他人树立起反面示例,产生警示效果,弱化其他人实施效仿行为的主观意图,吓阻那些跟风而动的搭便车者,从而在人们心中形成守法的确信,减少并杜绝不法行为,维持平和稳定的社会秩序,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三,惩罚功能十分关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人的恶意程度越高,其受到的惩罚将越重;而威慑功能的落脚点在于对不法行为的有效规制。
4.利益平衡功能。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9]利益平衡既是著作权法制定的目标和法律施行须得贯彻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功能。(https://www.daowen.com)
第一,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实现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将作品的创作视为一个产品生产过程,那么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则可以类比为流通及消费环节。生产是源头、是发端、是一切的开始,流通和消费则是实现产品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关键步骤。同理,没有创作行为犹如无源之水,不可能产生出作品,更不用谈如何保护作品之上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无传播则无权利”,作品的价值只有经过使用和传播这两个步骤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彰显和实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通常相互分离,三者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由于侵权成本低、违法利润高、授权程序复杂等原因,很多时候传播者或使用者往往不经权利人同意而直接使用作品,构成侵权。简单来说,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通过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合法权利、重新配置相关主体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消减多方主体之间的矛盾,使得各方利益和平共处、相互均衡,从而实现利益平衡功能。
第二,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实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在其保护范围与公有领域之间划了一道红线:红线之内为其保护的客体——作品,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传播或使用;红线外面为公有领域,著作权人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其专有权利不得延伸至该领域,侵犯社会公众对公共产品自由传播和自由使用的权利。一旦越过这道红线,则将触发著作权法的保护机制,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面临惩罚性赔偿的制裁。
5.激励功能。激励知识的创造、使用和转化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功能。《著作权法》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表述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激励功能蕴含在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中,通过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两个杠杆发生作用。
一方面,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通过大额金钱的赔偿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著作权人十分关心的问题。从浅层来看,经济利益直接关涉著作权人为作品创作而投入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能否得到回报;而在更深的层面上,经济利益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作品的价值高低、成功与否。较好的经济回报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物质方面的动力,激发作者继续创作的热情,保持社会的活力、促进科技的进步。相反地,若著作权人长久地面临“得不偿失”、难以糊口的生存窘境,那么其创作动力将会减弱,社会思想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势必受到消极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能够在著作权人所受损失之外赋予其一定的经济利益,鼓舞积极主动的维权行为,更好地维护合法权利,激励更多、更好的知识创造。
另一方面,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直接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倾向,对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批判,从不同的维度来维护著作权人应有的尊严,实现其精神利益。对于某些著作权人而言,经济问题是小事,人格尊严是大事,他们不看重赔偿金额的高低,而更加关心作品的思想价值是否得到有效传递、社会公众是否对作者能力和素养作出了正确的评价等等,追求一种精神方面的满足感和荣耀感。而这种满足感和荣耀感构成了激励他们继续进行创作的根本动力。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行为的强烈否定和制裁,这为著作权人提供了一种实现精神利益的途径,积极地引导并激励他们进行知识创造活动。
除上述主要功能之外,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具有预测功能。由于其可预测性的存在,人们能够对自身创作、使用或传播作品的行为和社会生活进行合理安排,以避免实施违法行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测功能作用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主要体现为人们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或具有强制力的判例来预测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如何行为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结果。其一,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人们提供了一种行为尺度,人们据此可以决定自己做出何种行为,以及如何应对、对抗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二,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法律提示,告诉人们在什么情况下某些特定行为将面临惩罚性赔偿,以及这种惩罚性赔偿将达到何种严重的程度。预测功能有助于减少侵权行为,促进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