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五、结 论

客观情况显示,著作权领域是侵权行为的多发区和重灾区,不管是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还是行为的严重程度,抑或是所造成的恶劣影响,都呈现出上升趋势。而现行著作权法填平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在应对这些情况时存在不足之处,无法给予著作权人以充分的保护,也无法有效地规制或打击侵权行为。长此以往,不仅会损及著作权人自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会对相关产业和整个社会带来消极作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理论界和实践界的研究视野。作为一种与补偿性赔偿联系紧密、但又具备特殊性和独立性的制度,其不仅能够对著作权人进行补偿,而且还具备惩罚和威慑功能,能够在著作权领域发挥利益平衡功能和激励功能,有效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逻辑层面和实证维度的完善。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情况为我们提供了诸多可借鉴之处,使立法机关在设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能够更加全面、科学、可行。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其中是必要的,也具有可操作性。

尽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内容较为粗略,存在着适用条件不明晰、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未能得到统一等问题,既会给司法机关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带来困难,又不利于向民事主体提供明确的指引。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文提出如下建议:建构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公共利益原则和适当性原则;应当明确适用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条件,对不法行为、侵权人主观心态进行全方位考察,参考损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既确保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又防止可能出现的无序膨胀和扩张;应当明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确保著作权得到充分维护、法律责任得到切实履行;应当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和归属作出规定,确定复合型的计算方式,明确赔偿金额归属于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人,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适用依据,以便更好地发挥金钱赔偿的杠杆作用,有效地惩罚和威慑侵权行为。

【注释】

[1]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2]根据《周礼·秋官·司历注》记载:“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意即用兵器杀害、伤害他人,或者偷窃、劫夺财物后又销赃的,应当在原责任基础上承担加倍责任。

[3]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03页。

[4]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5]参见《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7]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页。

[8]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59页。

[9]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8页。

[10]孔祥俊:“裁判中的法律、政策与政治——以知识产权审判为例”,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

[11]阳庚德:“矫正正义和功利考量互补论——统一的侵权法理论基础之建构”,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

[1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13]阎晓宏:“新常态下充分认识加强版权执法监管工作重要性”,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15年1月19日。

[14]《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之后的两年内又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为“情节严重”。

[16]《商标法》第63条第1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https://www.daowen.com)

[17]陈霞:“比较法视角下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18][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19]陈霞:“比较法视角下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20]余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及其数额量定——以惩罚性赔偿之功能实现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21][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

[22]“名义上的损害”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nominal damages)这一概念联系紧密,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907条,后者是指“判给已确立诉因但未能确立其有权获得补偿性赔偿的诉讼当事人的一笔数额微小的钱款”。《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解释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给原告的一笔数额很小的损害赔偿金——例如一美元或一便士,前提是法院认定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或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义务,在法理上应获赔偿,但原告并未遭受任何实质性损失,或未能证明损失的数额。”

[23]张春艳:“论美国版权法定赔偿的适用”,载《理论月刊》2012年第9期。

[24]参见Open Jurist网:http://openjurist.org/412/f3d/82/tvt-records-tvt-v-the-island-defjam-music-group-umg-cohen,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1日。

[25]范长军:《德国专利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2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8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27]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9]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8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抄袭是一种既侵犯著作财产权,又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郭某明创作的《梦》在整体上对庄羽创作的《圈》构成了抄袭,其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其后果均比较严重,因此需要通过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庄羽所受精神损害予以弥补,同时,亦是对郭某明抄袭行为的一种惩戒……”

[31]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2]徐聪颖:“论侵害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兼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改建议稿的相关规定”,载《中国版权》2012年第5期。

[3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34][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6页。

[35]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36]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