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激励方式看著作权法中的激励理论

(二)从激励方式看著作权法中的激励理论

1.经济利益的激励。西方工业革命大大提高了人类的生产力,人类的欲望极度膨胀。在解决欲望的无限性与人类生产能力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上,西方近代以来更强调创新和创造,欲望成了人类动力来源,“有钱能使鬼推磨”的逻辑大行其道。[64]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比如艺术家、作家、作曲家等作者),他们不能单靠被称赞而生活。如果他们的作品不能免遭盗版之害,其创作热情就会受到损害。[65]因此赋予创作者以经济上可得利益的权利,对其收回创作成本甚至获得额外的收益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甚至在管理学中,很长一段时间激励都是指单一的经济利益方面的激励。[66]经济利益的激励的确解决了创作者的生活之困,给传播者提供了可以收回巨大投资的路径,解决了他们赖以生存的最基本问题,甚至获得的收益还远远超出了他们的付出与投入,得到了相应的收入。这种激励方式满足了人类最基础的需求,促使人们为了经济效益而创作更多、更好的作品。其实早在出版商时代这种模式就有所体现,当时由于印刷术的传播使得社会对于作品的需求量增大,出版商为了满足社会需求,当然也为了自己更多的收益,出现了对作者推崇备至的历史时期。经济利益的激励,满足了人们最为基本的物质需求,人们得到了物质上的激励,并体会到其中的乐趣和成功,激发了他们更大的创作热情,提供给社会更多的更好的作品,为作品的传播更快捷、更有效做出更多的贡献,增加社会整体福利。但是,很明显并不是每个人的创作及传播积极性都来自于经济上的激励。

2.来自人内心被尊重诉求上的激励[67]。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了五个人类基本需要,依次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为之后的多元化激励手段提供了很好的理论支撑。这也就表明,人不仅有物质需求,还有精神需求,在基本物质需求得到满足后,精神需求就会成为主导需求。[68]甚至作者作为人类精神产品的生产者,他们更看重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尊重。[69]欧洲国家受人权等思想的影响比较深,这一点在其著作权法中体现得比较明显。法国的立法者将著作权观念构架在了“人权”概念上,将人权思想直接纳入到了著作权的相关立法之中。[70]法国主张二元论,即著作权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和人格权。德国则认为著作权是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有机复合体,两者是密不可分的。但是这并不否认两个国家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对著作权“人”给予的极大尊重。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更注重人的经济权利,美国甚至直到20世纪30年代才开始关注精神权利的立法,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才首次出现精神权利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对精神权利丝毫不在乎,对版权人精神利益的保护仍然存在于美国的普通法中。著作权法相关制度对于精神权利的确认同样有激励创作的目的,有些时候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对创作者的激励作用远远超过经济激励的作用。在没有著作权制度的中国古代,许多作品之所以被创作出来,对精神利益的追求是一个很重要的创作动机。[71]对于精神权利的激励,能够从根本上给予创作者以人格尊重,是对他们的社会贡献的一种认可方式,能够激发他们社会责任感及使命感。(https://www.daowen.com)

分析著作权法对于精神权利的支持,并不是完全依赖于人格考量的。这里更重要的是,人并不是完完全全的“经济人”,而是“社会人”。作为社会人的创作者具有不同层次的内心需求,在经济利益满足的同时,也在精神上渴望社会的尊重、社会的认可。这些得不到满足,即便有着更大的经济利益,可能对他们的激励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正是因为如此,才有“商品有价,艺术无价”的论断。[72]因此,对于创作者的尊重,能够从内部激励他们进行更为优秀的创作,为社会整体的福利做出贡献。

人们往往重视对创作者的激励,从经济利益上进行激励,但是应该看到,对于传播者从经济上及从尊重因素上进行激励与前者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因为产出的作品如果没有传播,其对于社会的贡献将是极其有限的。从经济利益上对权利人进行激励,从外界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进行刺激的同时,根据权利人渴求尊重的内心诉求对之进行激励,将更基础和有更为贴切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