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明晰

(一)概念明晰

所谓“两条途径、协调处理”,通常被认为是我国特有的兼具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而这一模式最早就是在1982年的《商标法》中予以确立的。当然,从更为精准规范的用词要求出发,根据王晔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刍议》一文中的定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运用法定行政权力,通过法定的行政程序,用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实施全面的法律保护”。[1]即通常意义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按照其具体行为可概括为行政管理、行政服务、行政执法三大类。

行政管理与行政服务包括对知识产权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确权、备案、提供咨询和其他服务,这是各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普遍具备的职能。行政执法则是指对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这在其他国家通常是以司法方式予以保护的。[2](https://www.daowen.com)

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并非一概是我国特有的制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才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色所在。本文所述有关商标法“两条途径、协调处理”保护模式中的行政保护实际上就是从商标的行政执法角度出发的,即商标侵权视角下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冲突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