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激励对象角度看著作权法中的激励理论
1.对著作权人的激励。作品的创作者无疑是著作权法要激励的最为直接的对象。无论是出版商时代的创作者还是现代权利主义时期的作者,在社会中都处于主要的地位。因为没有作者就没有作品、没有传播的对象、没有相关市场,从而也不会增加社会福利。作者是作品的直接产出者,对社会福利是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因此,应当予以激励,从而使其获得一定的回报,保持其持续的创作热情。
但是对于作者这个概念很多国家[51]是将之限定于自然人的,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57条规定:“以创造性的劳动创作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的公民确认为作品的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的原件及副件上指明为作者的人视为作者。”[52]作者撰稿与投稿的目的是为了发表,他们希望通过文章的发表使自己在某一方面的努力得到社会的承认,从而实现自我价值和崇高理想。[53]实施激励作者制度能够对作者的创作积极性起到很大的提高作用,促使其创作出更优秀的作品。如果没有著作权的保护,他人便能自由取得新作品的使用,新作品的作者将会遭到不需要承担创造成本的人的损害,这会使得他们失去创作的积极性。
之所以对作者需要授予权利,最为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加创作的可持续性,促进社会文化知识的增加,使社会整体福利增加,从而激励创作者投入更多的努力,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以持续循环。
随着历史的发展,著作权主体从最初的文字自然人创作者发展到了雇用作品、单位作品、职务作品环境下的非自然人著作权主体。首先这是与近代的科技发展紧密相连的。随着技术的发展,一些新兴的作品类型出现,使作者这一个概念得以放大,但是概念始终有一个核心的标准,即这里的著作权人必须是对作品有所付出的人。随着技术的发展,有一些科研项目的创作是单个个人不能完成的,其所依赖的高昂的物质技术成本是个人所不能承受的,此种情况下就产生了非自然人的著作权人,这就催生了雇用作品、职务作品。实际上承认雇佣作品和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地位是有原因的。在科技发展的过程中,原本的自然人作者的地位已经不能够满足社会的需求,而社会的整体福利的提升有赖于具有较大物质支持的主体来承担,这时候自然人显然不能够与公司等这些非自然人相比,他们依赖雄厚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组织能力,能够产生出更为优秀的作品,能够承担更为宏大的创作任务。他们同样需要激励,虽然做出实质性创作的主体是多个个人的叠加,但是如果没有这个统一的组织,其中的创作都是不能展开的。值得注意的是历史上著作权法历来对赋予单位权利有一个共同的标准,那就是单位为之提供了大量的知识和技术,而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支持。甚至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并不承认自然人之外的单位的原始著作权。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111-1条中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技术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即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订有或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不影响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第一次规定的任何权利……”[54]《德国著作权法》是严格观测作者权解决方案的代表,并且是反对制作人著作权(比如美国、日本、英国等国所承认的“由于被雇佣而产生的作品”,英国Work for hire原则)的。[55]出资委托主义认为法人被视为作者的关键是其对创作行为提供了资助或委托,而这种情形显然已经将体现作者意志、思想的行为与法人的委托行为或出资行为区分开。[56]实际上无论哪种论断,都是从根本上承认了法人对于这种角色做出付出的这种行为予以肯定,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也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使得法人最终享有著作权。这里法人的角色是由从前著作权时代的赞助人的角色演化而来的,其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是随时代发展的需要产生的,从根本上讲,就是为了促进社会整体福利这一终极目标所做的制度设计。而激励理论就是解释这种拟化著作权人存在正当性的最有力理论。同时,传统的激励理论给原告——著作权人(a plaintiff-creator)更多的关注,而忽略了潜在的被告——作品抄袭者(copyists)。作品的抄袭者,也可能就是未来的潜在创造者。[57]总之,在著作权人的激励方面,整体体现为这样的模式:一方面,扩大着创作者主体的范围,另一方面,扩大着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
2.对传播者的激励。作品的传播者在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建立起了一座桥梁,使得信息能够在创作供给者和需求者之间传输,极大地节约了人们独自寻求相应资源的成本。从过去的书商到现在的大广播公司及网络传播者等,都对社会信息的传播起到了不可小觑、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说作者是作品最为直接的生产者,那么传播者就扮演着使作品发挥其最大效用的角色。传播者对于世界范围内文化的交流和进步意义重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经在1980年发布《多种声音,一个世界》[58]的报告,倡导建立世界信息传播新秩序,主张通过放松版权法规,促进信息传播技术自由交流,鼓励第三世界国家出版业发展,及更多的传播资源共享等措施来改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信息传播资源不平等的现状。[59](https://www.daowen.com)
后现代主义对作者与作品的解构为传播者利益保护可能性打开了大门,可以充分利用创造性要素促进传播者利益保护,并为传播者利益的体系性保护提供了多样化策略选择。[60]英美法系国家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等作品传播者与作品作者一样都作为著作权主体予以保护;而大陆法系则在著作权之外另设作品传播权,将上述作品传播者作为作品传播者权主体保护。但是无一例外,都在著作权法上给传播者留了“一席之地”。
对传播者授予权利是与其为社会做出的贡献分不开的,但是这里的贡献并不直接与其在相关劳动中有多大的创造性相关联。作品传播者与作品创作者有着不同的历史使命,作品的创作者从创作更多优秀作品来增加社会总体的知识量,而作品传播者从更有效地传播作品使公众接触作品从而增加潜在的社会知识储备量。传播者所起到的是桥梁的作用,是促进知识被接纳、吸收、促进潜在的知识产出的最有力的社会力量。作品传播者的劳动可以是脑力劳动或者体力劳动,但无论是脑力劳动还是体力劳动,只要他们的劳动对作品的传播做出了贡献,都应该得到同等尊重,受到法律同等保护。[61]
而且传播者与作者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作者离不开作品的传播,传播者保证了作者许多经济权利的实现。传播者通过对各类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传播,促进科学文化的进步与繁荣。[62]
从根本上讲,无作品即无传播,无传播也同样无作品。只有作品和作品的传播互为依存,不懈努力,才能共同推进知识的普及和利用,繁荣文化,推进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进步。[63]因此,之所以需要给传播者以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是因为其对社会文化的进步做出了贡献,虽然这种贡献有时候并达不到创作者这样一种高度,但是需要对之予以尊重、鼓励,增强其传播的热情,促进文化的传播,增加社会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