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知技术抗辩的范围之抵触申请

(四)公知 技术抗辩的范围之抵触申请

1.抵触申请的概念。抵触申请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但是在专利授权之后公开的技术。如果一项专利权在其申请之前存在抵触申请,那么这项专利技术就丧失了新颖性。关于抵触申请能否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在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一直没有统一的观点。

2.从不同角度看抵触申请能否包含于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范围内。根据不同的理由,抵触申请能否在该原则中适用,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一种观点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公知技术抗辩所依据的标准决定抵触申请是否适用。如果以新颖性为标准,则可以适用抵触申请,如果以创造性为标准,则不能适用抵触申请,因为无法将被控侵权技术对抵触申请是否有创造性进行评价,不适合将抵触申请在以创造性为标准中适用。

另一种观点从公知技术和抵触申请的概念角度出发,认为公知技术抗辩中的公知技术不应当包括抵触申请。《专利法》第22条分别对现有技术与抵触申请做了定义,即抵触申请与公知技术是并列的概念,公知技术中不包含抵触申请。为了与专利法的规定一致,该观点认为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中不易纳入抵触申请。

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专利侵权的不同情形来决定在适用公知技术抗辩时是否包括抵触申请,在相同侵权时可以包括,而在等同侵权时公知技术抗辩的范畴不包括抵触申请,原因在于抵触申请适用于相同侵权时原告专利权的新颖性遭到质疑,此时公知技术抗辩中包含的抵触申请与公知技术抗辩适用法理相一致。

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职权模式出发,来认定公知技术抗辩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包括抵触申请。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在将抵触申请的新颖性与公知技术对比中,首先应当判断被诉侵权人提出的抗辩证据是否属于抵触申请,而该行为是专利权无效判断行为,这样在职权分离模式下就会涉及法院是否有越权审查专利权有效性之嫌。因此,在职权分离的模式下,公知技术抗辩中不宜包括抵触申请,而在非职权分离模式下,公知技术抗辩中可以包括抵触申请。

3.抵触申请应当包含在公知技术抗辩的范围之内。笔者主张,抵触申请应当包含在公知技术抗辩的范围之内。理由如下:

首先,《专利法》虽然对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分别规定,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专利法》之所以对抵触申请专门下定义更倾向于将在先申请人的技术申请与专利申请区别开,是为了实现专利法中的“申请在先原则”和“一发明一专利”原则,而不是为了将公知技术与抵触申请划清界限。公知技术与抵触申请都起到对抗专利权有效性的作用,因此运用该原则时可以包括抵触申请。

其次,有的学者认为抵触申请不能包括在公知技术抗辩的范围内主要理由是与公知技术对比标准中的创造性标准有关。在前文已经详细分析了我国当前情况下创造性对比标准在此不宜适用,《解释》第14条中规定了在对比时采用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或者十分接近的标准。因此,从对比标准的角度来说公知技术抗辩的范围可以包括抵触申请。

再次,从公知技术抗辩的法理基础,即公众有自由使用公知技术的权利的角度来看,抵触申请的存在说明原告的专利已经失去了专利性,与公知技术抗辩中非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即他人的专利技术可以以同样的理由包含在公知技术抗辩范围之内。

最后,抵触申请用于公知技术抗辩并不会影响专利权的有效性,也没有与我国的职权分离模式相背离。将被控侵权技术与先申请文件对比较之于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对比的方法、标准、操作都大体相同,更没有超越职权去审查专利权的有效性,所以公知技术抗辩中包含抵触申请不会影响我国司法操作的正当程序,而且能保护公众利益。

此外,公知技术抗辩的范围包括抵触申请可以与专利无效的审查以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来对抗专利权有效性相呼应。如果一个专利权在其申请日前有人申请过,这时专利权人申请的专利技术以瑕疵的方式存在,允许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也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