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历程
“2006年5月,印度高等法院收到了来自瑞士诺华对印度专利局和印度政府提起的诉讼请求,诺华诉称印度专利局针对格列卫专利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缺乏法律支持和事实依据,印度专利法部分规定模糊不清,含义不够明确,请求确认《专利法》第3节(d)款违反印度宪法。”[3]随后法院决定对该案件进行分案审理:由法院审理该案件中印度专利法与宪法的一致性问题,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审理格列卫药品的可专利性问题。2007年8月,印度高级法院最后认定了《专利法》第3节(d)款的规定符合印度宪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违反宪法的情况。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也于2009年7月宣布格列卫符合印度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规定,但作为已有药物的新形式,效用提升不够明显,不符合印度《专利法》第3节(d)款的规定,并由此驳回了诺华的起诉。
诺华对上述审判结果表示不服,并于2012年向印度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诉。诺华认为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根据印度《专利法》第2节(1)(j)及(ja)条款认定该专利具备了新发明所应具有的条件,属于新发明,又以第3节(d)款作为重新建立可专利性的另一标准,以此认定其不符合“新发明”的要求,专利法中存在相互矛盾冲突的条款,印度在修改的《专利法》中增加第3节(d)款的规定,是有意在保护本国的仿制药行业,损害了包括诺华在内的以研发为主的大型跨国制药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印度《宪法》第14条的规定[4]。此外,印度《专利法》中并没有对“功效”的具体含义做出规定,亦未对如何评价功效高低予以说明。而格列卫的药效相较之前的伊马替尼,人体吸收度增加高达30%,在全球四十多个国家均被授予专利权,印度方面认为该发明没有功效上的明显提升是无疑无理的争辩。(https://www.daowen.com)
印度最高法院针对诺华关于印度《专利法》的质疑指出:印度《专利法》第2节(1)(j)及(ja)规定的是发明及创造性的认定,而第3节(d)款规定的是对发明所应满足要求的不符合。如果一项发明属于已知物质的衍生物等形式,即使其具备第2节中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也应当依照第3节的规定,须满足更高的条件才可被授予专利权,故二者并不矛盾。同时《专利法》的规定对国内外主体是同样适用的,未违反印度《宪法》关于法律平等的规定。关于诺华对《专利法》中未规定的药效,印度最高法院指出,药效实际上指的是“疗效”。此外,印度最高法院还明确指出,新修改的《专利法》正是以TRIPS协议和《多哈宣言》的规定为基础的。对于发现一个未明显提高已知疗效的已知物质的新形式,或者仅发现已存在物质的新用途、新方法等不授予专利,是为了对真正的创新性发明予以专利保护。“专利大门向真正的发明敞开,并且对一切妄图通过微小改进来获得专利期延长甚至是重复授权的专利长青策略加以阻止”[5],从而进一步鼓励促进创新发明。而抗癌药物格列卫若被授予专利权,对印度穷困的癌症患者和众多贫困家庭都是一个巨大的灾难,印度的公共健康将受到严重的威胁。
历时七年之久,备受世界关注的格列卫案终于在2013年4月1日尘埃落定。“印度最高院最终认定格列卫不符合印度《专利法》第2节(1)(j)及(ja)条款、第3节(d)款的相关规定,判决瑞士诺华公司对抗癌药物格列卫的专利申请案件败诉,驳回诺华的诉讼请求。”[6]